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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捷**限公司与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捷**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司)与被告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谢**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系消费者)与中国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提供贷款服务)、深圳捷**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提供客户服务)及原告(系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4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东方摩托车,分期期数12月,每月还款581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16日,每月还款日为16日,月客户服务费率1.05%,月担保服务费率0.45%,月贷款利率1.67%。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因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日履约,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分别向信托公司及客户服务商代偿了全部费用,即向信托公司代偿本息3452.9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客户服务费395.78元,共计代偿3848.68元。原告为被告的借贷提供担保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担保服务费290.49元,扣除其偿还的120.88元后,被告还应支付担保服务费169.61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费用3848.68元(其中贷款本息3452.9元、客户服务费395.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余额169.61元、滞纳金370元、律师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888.29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四川**限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消费信贷合作协议》,双方就消费贷款的划拨、归还、代偿等流程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被告与信托公司、金融公司及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等相关文书。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5400元,贷款用于购买东方摩托车,分期期数12期,每月还款581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1月16日,每月还款日为16日,月贷款利率1.67%,月客户服务费率1.05%,月担保服务费率0.45%。《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对被告的还款方式、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的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向被告发放了5400元的消费贷款,被告确认已取得所购买商品。被告借款后,归还了借款本金2120.67元、支付了利息380.48元、客户服务费282.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代被告分别向信托公司及客户服务商代偿了全部费用,即向信托公司代偿本息3452.9元、向客户服务商代偿客户服务费395.78元,共计代偿3848.68元。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北京盈**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北京盈**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诉讼。2014年8月6日,北京盈**师事务所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律师代理费,每件案件收取律师费500元。

另查明,四川**限公司已于2011年1月20日经四川**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捷**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身份证、《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还款指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单、机动车收款收据、借款人还款明细表、个人消费贷款代偿确认函、个人消费/现金贷款代偿本息明细表、客户服务费代偿确认函、客户服务费代偿明细、律师费收取证明及明细表、委托协议书、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购买东方摩托车向信托公司申请贷款,原告为其贷款向信托公司提供保证担保,金融公司为各方的合作提供客户服务,各方当事人意思真实,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1年12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金融公司作为客户服务商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以上协议签订后,信托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发放贷款5400元,被告购买了东方摩托车。但被告在协议的履行中,仅向信托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120.67元、利息380.48元,也仅向金融公司给付了客户服务费282.7元,对被告尚欠信托公司的借款本息3452.9元和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395.78元,原告已代被告向信托公司和金融公司清偿。根据协议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452.9元和金融公司的客户服务费395.78元,共计3848.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代被告履行了相应的担保义务。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相关服务合同条款与条件》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90.49元,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担保服务费120.88元,故其还应向支付担保服务费169.61元。因被告未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故其应按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元,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限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3452.9元、客户服务费395.78元,共计3848.68元;

二、被告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捷**限公司担保服务费169.61元、律师费500元、违约金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锦江民初字第2175号
  •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捷**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兴街1号9楼。

  • 法定代表人郭**,四川捷**限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琴

  • 人民陪审员李杨

  • 人民陪审员张一川

  • 书记员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