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川中大市场X栋X单元X楼X号家中与其妻曾某某因琐事吵架后,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曾某某背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自首,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700元。

委托代理人罗*请求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赔偿请求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遂宁市船山区遂州北路川中大市场11栋3单元4楼2号家中与其妻曾某某因家庭琐事吵架后,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曾某某背部砍伤,致其左肩胛部至左腋下形成长为10.3cm弧形愈合瘢痕。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已自愿缴纳赔偿款人民币2700元。

再查明,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5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医疗费票据、缴款票据、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配偶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经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自愿全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诉求人民币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二、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903刑初49号
  •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40岁。

  • 委托代理人罗浩,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李某某,男,44岁。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勇

  • 人民陪审员李爱萍

  • 人民陪审员何艳妮

  • 书记员杨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