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万**与四川金**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四川**民法院作出(2015)犍为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被上诉人金太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良国,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从2012年11月24日起在原告金太阳公司购买饲料,至2013年8月12日累计差欠原告金太阳公司饲料款3202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发货单原件、录音光盘、王**的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对马**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告金太阳公司与被告万**之间未订立书面的饲料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录音内容、王**的证人证言及该院对马**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至2013年8月12日结算金额为32028元。故该院确认被告万**差欠原告金太阳公司饲料款金额为32028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团有限公司饲料款320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饲料款32028元错误,不能单凭发货单确认上诉人差欠货款的金额。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录音内容,王**的证人证言及马伯文的询问笔录,均只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饲料一事,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欠款及欠款金额多少的事实,被上诉人除了录音资料外,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佐证欠款的事实,未形成相关的证据链。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举证责任期内并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时,一审法院准许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职工出庭作证,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5)犍为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金**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32028元是清楚的,本案是口头买卖,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双方是不否认的,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是有相应的供货票据予以证实的,虽然上诉人在上面大部分没有签字,但是上诉人在录音中说的是吻合的,上诉人不认识字,也不愿意签字,被上诉人只能通过录音证明上诉人差欠货款后拒绝打手续的事实,在录音中上诉人对差欠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前后录音是能够相互印证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26日黄**与万**通话录音反映:黄**要求万**就欠款三万多元钱签个欠条,万**说:我不签字,我万**说一不二,就说年底,元月30号绝对给你干清账。2014年12月电话录音反映:黄**:我们去年我们就没有合作,8月26号,你看这个32028元,你那儿有张底单。万**:我只有饲料的。……黄**,照你的按排,这个32028今年把大猪卖了,小的卖点给我们,付得过来嘛?万**:卖了只有那6个大的。证人王**出庭作证陈述:拉过饲料给万**,万**有钱的时候就给现钱我带回公司,没钱就给公司说欠债。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是在被上诉人处买了些饲料,但是付了钱的。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万**差欠饲料款32028元,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上诉人自制的发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饲料款32028元的事实。上诉人万**主张饲料款已付清不差欠饲料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即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差欠的饲料款32028元的义务。另外,一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准许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终字第463号
  • 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男,汉族,农村居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金**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新桥镇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2093467-2。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黄良国,男,该公司销售代表

  •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伟

  • 审判员李艳

  • 审判员张图亮

  • 书记员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