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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生育婚生女周**,周**从出生至今均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监护。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冲突。从2014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和女儿生活费等问题一直闹矛盾,虽经家人和朋友多方劝解仍没有和好。从2014年4月开始,原告带着女儿单独居住和生活。原、被告一直通过短信协调离婚、女儿抚养权、女儿生活费等问题。2014年9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但仅就女儿抚养权、女儿生活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恶劣,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生女虽系农村户口,但原告系国家公务员,女儿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今后也将继续居住、生活在城镇。因此,婚生女的生活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费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从2015年5月起每月承担周**生活费1000元,并凭票承担周**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至周**独立生活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女儿周*乙应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监护,被告独自抚养周*乙并承担一切费用,不要求原告承担任何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在犍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周**出生以后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向犍为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周*甲户籍证明复印件、周*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原件、裁定书原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周*乙尚年幼*从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本院认为周*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同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考虑周*乙每月的生活费为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0元;周*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女周**(2013年1月5日出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监护,由被告周*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周**生活费500元至周**独立生活时止,在此期间,周**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犍为民初字第747号
  •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5年2月22日,汉族,公务员。

  •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男,生于1984年12月11日,汉族,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蒋晓霞

  • 书记员林治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