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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徐**、杨**与陈**、马**、易**、陈**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徐**、杨**与被告陈**、马**、易**、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审判员毛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钟**到庭,被告陈**、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徐**、杨**共同诉称:2005年4月20日,三原告、四被告及陈**在茨竹乡街道马**租住的房屋里协商,达成合伙经营林木、林地的《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了8人各占12.5%股份,陈**在2006年1月1日退伙后,其股份转到其他股东名下,7个股东增加股份后变成各占14.28%的股份。另约定林地管理由陈**、马**负责,档案管理由徐**负责及其他合伙人的内部分工。还推选了陈**为合伙组织的负责人。协议签订当天,张**全权委托外侄范*、徐**全权委托女儿钟**、杨**全权委托丈夫李**,从此以后三个代理人长期一直参与经营和处理合伙事务。随后合伙组织以陈**的名义购买了杨村乡茨岩村2组26户农民(朝天马林场)的597.5亩山林,并以其名义申办了沐府林**(2005)第00030号林权证,以马**名义购买了茨竹乡雄心村4组(花竹林林场)的582.5亩山林,并以其名义申办了沐府林**(2006)第00002号林权证。此两宗林木、林地均属合伙人共同出资购买。之后又购买了挨邻一些农户200亩林木、林地,这部分是合伙人共同出资或贷款购买;其中100亩只买了林木,另外100亩树木砍伐后合伙人造成了林。2006年2月陈**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办理了“沐川天马东森君陈木业”为字号的营业执照,该企业实际是合伙人共同经营,一年后因未参加工商局一年一度的年检而被吊销。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合伙人共同出资修建了4公里林区公路。合伙期间,三原告共出资17.5万,4被告共出资30万,共计投资47.5万元。2008年9月陈**在原告处领取出资的利息16607元,回去后四被告就决定排挤三原告,在没有三个原告知道和同意的情况下新修公路、大量砍伐树木,销售树木的资金和新修公路的资金,不按合伙组织的约定将资金纳入财务管理,从此开始发生争议。之前全体合伙人都是共同协商、共同经营,并按合伙组织的约定进行财务管理。

从2006年到2010年底共砍伐了8496.05立方米圆木。两个林场虽然登记在陈**、马**名下,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实际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根据《物权法》第103、99条之规定,合伙人对山林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现在三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分割合伙财产。三原告各自要求分得1280亩林地经营管理权14.28%的份额,即每人192.784亩,要求对已出售的8496.05立方米柳杉等圆木,组织清算后按每人14.28%分配红利。庭审中三原告放弃要求分得零星100亩林地14.28%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放弃要求对已出售的8496.05立方米柳杉等圆木组织清算后按每人14.28%分配红利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终止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分割合伙财产。三原告各自要求分得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597.50亩林地(小地名:朝天马林场),林**为沐府林**(2005)第00030号和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582.50亩林地(小地名:花竹林林场),林**为沐府林**(2006)第00002号共计118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14.28%的份额。

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张**、杨**、徐**三人的身份证,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经营林场、林地、林木的合伙关系及相关约定等;

第三组:朝天马林场林木、林地权转让的会议纪要,森林资源转让协议,朝天马林场林地权转让付款清单,花竹林林场、林地权转让的会议纪要,森林资源转让协议及林农领款清单,合作购买森林资源出资情况,森林购买协议(曾**、曾**、张**、陈**、陈**、陈**、陈**、杨**、王**、许**、黄**),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并合伙购买的林地和林权。

第四组:沐川天马东森君陈**会议纪要(2006年3月6日、2006年5月3日、2007年1月20日),公路修建协议、2006年打官司费用清单、沐川天马东森君陈**全体股东领取2006年国庆节和中秋节日费用表、2007年第二次修公路费用、聘书、公路完工概况、陈**2007年2月10日欠条和2月11日李*均领条、采伐木材库存结算单、新修、整治公路承包协议书、陈**、马**2007年6月25日领条、陈**领取利息的领条、三原告出资的收条、以陈**名义向信用社办理借款的借据、记账流水单,综合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及合伙经营林场的事实。

第五组:沐林函(2006)9号文件及附件、沐府林证字(2005)第00030号《林权证》,沐林函(2006)7号文件及附件、沐府林证字(2006)第00002号《林权证》,综合证明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林地以被告陈**、马**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及其他相关事实。

第六组:陈**、马**(2006年至2010年)林木采伐办证情况表,证明被告陈**、马**2006年至2010年采伐林木情况。

第七组:民事答辩状,陈**等人合伙纠纷案代理词,(2011)沐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3)沐川民初字第35号案的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被告的答辩状及代理词,综合证明被告以在诉讼中的自认等行为确认了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

第八组: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由被告陈**或马**或二人签字但由原告记账和保存的相关经济手续,综合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林场的客观和法律事实。

第九组:由原告记账并由原告保管的、原被告合伙期间形成的原始单据,以证明合伙经营的事实。

第十组:2005年11月7日公路整治费用清单、2005年10月30日林场管理费收条,证明原告出资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马**、易**、陈**共同辩称:三原告、四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属实,该《合伙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四被告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虽然真实,但是三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主要表现在三原告无共同出资的事实,无共同讨论购买林地的事实,也无共同经营的事实。“沐川天马东森君陈木业”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证书,证明企业属于陈**的独资企业,该企业与三原告无关。沐府林**(2006)第00002号林权证和沐府林**(2005)第00030号林权证有国家颁发的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在陈**和马**的名下,该两宗林地属于陈**和马**的个人合法资产,该两宗林地的林权证自登记时起,三原告均未提异议,表明此林地与三原告无关。三原告提交的“沐川天马东森君陈木业”股东会议记录,属于三原告单方面形成,四被告从未见过,也没有参与过所谓的合伙人会议。

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合伙协议复印件,证明协议约定;

第三组:陈**独资企业登记,证明与原告无关;

第四组:花竹林林场林权证、转让协议、林农领款单、转让会议纪要、朝天马林林场林权证、转让协议、林农领款单、转让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系个人合法财产;

第五组:贷款收回凭证,证明个人贷款;

第六组:申请及证明复印件,证明林权归属;

第七组:陈**、马**购买经营林权部分支出统计表,证明陈**、马**经营支出。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三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对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陈**、马**购买的林子是个人财产,并非合伙财产。同时指出在2005年7月18日付款清单底部添加文字“陈**出资19万元,钟**出资1万元”无效及2005年7月18日花竹林林场转让协议下方受让方签字中添加的“杨**、徐**、张**”无效。另指出森林资源出资情况记载中第三条是添加的,第二条也仅是记录,并非出资。对第四组证据中会议纪要、三原告出资收条及记账流水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三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两份证据均证明两个林场分别属于陈**、马**本所有,不属于合伙财产。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陈**、马**他们有权采伐。对第七组证据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的自认事实不成立。对第八组、九组、十组证据有陈**和马**签字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合伙、经营的事实。

三原告对四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3-6组证据本身就与原告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被告具有有效的合伙协议。对第七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单方制作的部分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一、原告提交的森林资源转让协议中杨村乡茨岩村二组朝天马林场林地权转让付款清单上底部“钟**出资1万元”的记录,庭审中四被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出资记录是三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付款清单底部的记录确实是钟**书写的,该份证据不能单方面证明钟**出资1万元的事实。

二、三原告提交的森林资源出资情况记载。被告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是认为该记录只是一个记载,不是出资记录,不是收条,不能证明真实的出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庭审中四被告对出资情况记载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马**均承认森林资源出资情况记载单上陈**、马**的签字是本人签字,并承认杨**出了12万元,只是认为杨**出的12万元并非合伙出资,而是陈**、马**就购买林场向杨**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在森林资源出资情况记载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森林资源出资情况记载上明确载明的是出资,而非借款,陈**、马**主张该12万元是陈**、马**向杨**的借款无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该12万元系三原告合伙出资。

三、三原告提交的天马东森君陈**会议纪要。四被告认为会议纪要不真实,是原告自己制作。本院认为,天马东森君陈**会议纪要盖有天马东森君陈**印章和陈**印鉴,四被告无证据证明印章和印鉴系伪造,也无证据证明该会议纪要是在受胁迫或欺骗的情况下产生的,故本院对三份会议纪要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合伙经营期间的部分账单,四被告对2005年8月17日和2005年12月7日经手人为范*并有李**签名的收条两张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确认,都是当时的茨竹信用社主任签字确认的,记载的内容不实的。本院认为,这两张凭证系由三原告在合伙中的代理人出具的,且四被告不予认可,三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007年7月10日经办为陈**和2008年9月22日收款人为陈**、经办人为范*的两张条子,被告认为结算是事实,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陈**领取利息的事实均不否认,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2007年11月17日朱**出具的收条和2006年3月5日袁**出具的收条,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向朱**和袁**借款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出资购买森林资源,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林木采伐办证情况表。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该合伙成员在2006年至2010年采伐林木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六、原告提交的公路修建协议书和新修、整治公路承包协议,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天马东森君陈**是陈**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两份协议是以陈**个人名义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天马东森君陈**虽然登记的是陈**的个人独资企业,但从该企业的会议纪要、领取节日费慰问费看,该企业实际上是合伙人员在共同经营。庭审中被告并不否认范*参与过天马东森君陈**与李*均公路修建协商,并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天马东森君陈**与李*均的诉讼。综上分析,范*作为张**在合伙中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合伙的共同经营,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七、原告提交的杨村**村委会证明。被告认为村委会只是对村民的情况一般了解,经济困难不一定就不能与他人合作。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八、被告提交的花竹林林场协议及证件、朝天马林场协议及证件,贷款凭证、申请和证明,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该两宗林场属于被告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购买森林资源及办理林权登记的事实及贷款与还款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就是其个人财产。

九、被告提交经营支出,原告认为系单方制作,无被告确认也不完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经营支出均是单方制作,也不完整,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四被告、陈**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购买林木、荒山土地经营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凡通过讨论以上任一人购买人工造林、荒地、荒山属共同共有,上述八人各占12.5%的股份;二、凡购买林木、林地、荒地、荒山所产生的债务各承担12.5%;三、由徐**负责财务管理,陈**任出纳,马**任会计,一切档案交徐**保管,并协助会计搞好财务工作;四、每人出五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如有个人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讨论同意方能退伙,但不退还保证金;五、推选陈**为法人代表,由马**和陈**负责管理林地和拓展业务;六、成立合伙管理小组,由陈**、易**、杨**、张**、马**组成。陈**任组长,主持合伙企业日常工作,主持合伙企业日常工作,张**为副组长,负责内部管理工作。重大决策由上述五人共同研究,杨**负责合伙企业的资金余缺工作,易**负责林业计划,陈**负责林业勘察设计,张**负责销售,马**负责林地、林木的管理和协调群众关系,其他小组成员协助马**搞好群众工作和公路沿线的调节工作;七、协议不因法人和合伙人的变更而变更。上述合伙人可委托一人全权享受和承担本协议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委托书为依据。合伙期间,原告张**委托范*代理合伙事务,原告徐**委托钟**代理合伙事务,原告杨**委托李**代理合伙事务,范*、钟**、李**三人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合伙组织的共同经营。

2005年4月20日,合伙组织以陈**名义与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26户农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协议,以20万元的价格取得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597.50亩林地(小地名:朝天马林场)30年林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2月30日办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沐府林**(2005)第00030号,该林权登记在陈**名下。该宗林地三原告出资1万元,被告陈**出资19万元。

2005年7月18日,合伙组织以马**名义与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协议,以23万元的价格取得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582.50亩林地(小地名:花竹林林场)35年林地使用权,并于2006年1月20日办理林权证,林权证号为沐府林**(2006)第00002号,该林权登记在马**名下。该宗林地三原告出资12万元,被告陈**出资11万元。

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合伙组织以马**、沐川天**业名义与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村民及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村民签订森林资源转让协议,取得零星林地若干。

2006年2月22日,陈**注册登记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沐*天马东森君陈**。2006年3月6日,沐*天**会议纪要确认天马东森君陈**合作组成员为陈**、陈**(惠*)、陈**、马**、范*、李**、钟**七人;一致同意陈**退伙,不承担债务,不参与天马东森君陈**的一切分配;陈**退出后,上述七人分别占有合伙林场14.28%的股份;林区公路建设由马**、陈**现场监管,由李**督查,周边林木由范*协助马**负责收购。2006年9月30日,沐*天马东森君陈**2006年全体股东领中秋、国庆节日费,领款人为马**、陈**、易**、陈**(惠*)、张**、杨**、徐**,金额为每人1000.00元。2007年1月20日,沐*天马东森君陈**会议记录朝**林场与花竹林林场合伙林场属于陈**、陈**(惠*)、易**、张**、马**、杨**、徐**合伙人共同资产,以天马东森君陈**的名誉进行经营,并针对李**修路和经营管理有关事项进行磋商。2008年2月25日,因未办理年度检验,天马东森君陈**被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6年2月24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合伙组织以陈**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借款共计50万元,该50万元用于归还陈**出资8万元,归还三原告出资9.5万元,剩余资金用于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3月15日期间购买的零星林木和修建林区公路。2006年至2010年期间,陈**、马**共计砍伐销售林木8496.05立方米,销售林木的资金用于归还以陈**名义在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万元、修建后期林区公路及造林,现销售林木资金已无剩余。

2007年7月10日和2008年9月22日,陈名东两次共计在合伙组织领取出资款22万元利息共计38649.25元。

再查明,三原告、四被告均未向按约向合伙组织缴纳保证金50000元。

2011年6月29日,沐川县人民法院(2011)沐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张**、徐**、杨**与被告陈**、马**、易**、陈**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马**、陈**、易**、陈**、张**、杨**、徐**、陈**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双方应当善意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的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各自出资数额及返还出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实质的合伙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据此,成立个人合伙,当事人之间需达成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利益,共担风险。本案中,三原告、四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就购买林木、荒山土地经营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协议经我院生效的(2011)沐川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四被告认为,《合伙协议》虽然合法有效,但是三原告并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实际经营,三原告并未实际合伙。本院认为,三原告、四被告之间为购买林木、荒山土地经营,不但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双方也进行了实质的合伙经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特征。其一,三原告在朝天马林场出资1万元,在花竹林林场出资12万元,合伙以陈**名义向信用社贷款50万元,以上均能证明三原告出资的事实。其二,天马东森君陈**2006年3月6日会议纪要上载明天马东森君陈**的合作组成人员为三原告及四被告;在2007年1月20日会议纪要上载明朝天马林场与花竹林林场合伙林场属于七合伙人共同资产,以天马东森君陈**的名誉(义)进行经营;在2006年5月3日的会议纪要上载明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共同修建林区公路,参与合伙经营。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三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其三,天马东森君陈**中秋节、国庆节领款单明确载明天马东森君陈**全体股东领取节日慰问费,该领款单可进一步证明天马东森君陈**实质上是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三原告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其四,修建公路协议、账面流水记录及打官司费用等证据中部分有陈**、马**签字,也有张**委托代理人范*签字,从这几份证据中可以看出范*参与共同修建林区公路,参与了天马东森君陈**对外处理事务,更进一步证明了三原告参与合伙经营的事实。其五,《合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从2005年4月20日起,凡通过讨论以上任一人购买人工造林、荒山、荒地属于共同共有,上述八人各占百分之12.5的股份。2006年3月6日会议纪要约定,陈**退出后,上述七人分别占有合伙林场14.28%的股份。《合伙协议》第二条约定,凡购买林木、林地、荒地、荒山所产生的债务各承担12.5%。该约定了体现了合伙人共担风险、共享利益。

综上,三原告、四被告之间不但有真实有效的《合伙协议》,也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分享利益、共担风险等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故三原告、四被告之间有实质的合伙关系。

二、合伙期间双方当事人各自出资数额及返还出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三原告主张合伙期间共向合伙组织出资17.50万元,其中购买朝天马林场出资1万元,购买花竹林林场出资12万元(杨**代表三原告),购买零星用户的林木出资4.50万元。三原告为证明购买朝天马林场出资1万元,向我院提交了2005年8月17日由范*记录的钟**向朱**借款1万元购买朝天马林场的收条及2005年8月20日购买朝天马林场的付款清单,在付款清单的底部,有陈**出资19万元,钟**出资1万元的记录。庭审中四被告对两份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出资记录及收条均是三原告自己制作,无被告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付款清单底部的记录确实是钟**书写的,收条确实系范*记录,该两份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三原告出资1万元的事实。但本院结合陈**之后领取22万元出资款利息的领条分析,陈**在合伙组织尚有22万元出资未收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之前已返还陈**出资8万元,说明陈**在合伙组织的总出资应为30万元,扣除其在花竹林林场出资的11万元,陈**在朝天马林场的出资应为19万元,庭审中马**及其他被告均陈述并未在朝天马林场出资,本院认为该1万元应为原告出资。

三原告为证明购买花竹林林场出资12万元的事实,向我院提交了2005年7月20日合作购买森林资源出资情况。该份出资情况记载真实的反应了杨**代表三原告出资12万元的事实,四被告虽然认为12万元是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三原告购买花竹林林场出资12万元。

三原告为证明购买零星林场花费4.50万元的事实,向我院提交了2005年12月7日由范*记录李**签字确认钟爱林借款4万元用于合伙购买零星工程林的收条及购买林场记账凭证。对此四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记录均是三原告自己记录,无被告确认。本院认为,由三原告自己记录的记账凭证及范*记录的收条,均是三原告自己的记录,无四被告确认,也无其它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三原告共计向合伙组织出资13万元。四被告主张已全部归还,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主张只归还了9.50万元。本院认为,三原告向合伙组织出资13万元是不争的事实,四被告认为该款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自认归还了9.50万元,本院对三原告自认的归还9.50万元予以确认。故三原告向合伙组织的出资尚有3.50万元未收回。

关于四被告的出资情况。被告陈**主张购买朝天马林场出资20万元,购买花竹林林场出资11万元。三原告对陈**购买花竹林林场出资11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购买朝天马林场的出资,三原告仅认可19万元。本院认为,陈**在朝天马林场的出资应为19万元。其一,陈**主张其在朝天马林场出资金额是20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因双方一致认可归还了陈**本人8万元的出资,本院结合陈**之后两次领取本金为22万元出资利息的领条分析,陈**共计出资应为30万元,扣除已经归还的8万元,尚余22万元。

三、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情况。

关于合伙财产。三原告主张合伙财产有登记在陈**名下的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597.50亩林地(小地名:朝天马林场),林**为沐府林**(2005)第00030号和登记在马**名下的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582.50亩林地(小地名:花竹林林场),林**为沐府林**(2006)第00002号,以及以马**和天马东森君陈木业名义购买的零星林木。被告陈**和被告马**认为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是个人财产,并非合伙财产。本院认为,朝天马林场、花竹林林场及零星林木均属于合伙财产。其一,朝天马林场、花竹林林场、零星林木均是在合伙期间购买,且在合伙经营范围之内;其二,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从2005年4月20日起,凡通过讨论以上任一人购买人工造林、荒地、荒山属共同共有,登记在陈**和马**名下的朝天马林场、花竹林林场和零星林木符合该条约定;其三,2005年7月20日的合作购买森林资源出资情况中载明朝天马林场法人代表陈**,花竹林林场法人代表马**,表明仅以陈**、马**名义登记,并不能就此认定就属于陈**、马**的个人财产,并且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马**在花竹林林场并未实际出钱,该财产属于马**个人财产显然与事实不符;其四,从2007年1月20日“沐川天马东森君陈木业”会议纪要来看,该纪要也载明朝天马林场与花竹林林场合伙林场属于合伙人共同资产。综上,本院确认登记在陈**名下的朝天马林场、登记在马**名下的花竹林林场属于三原告、四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至于零星林木问题,因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零星林木现已砍伐,已无价值,销售的资金已无剩余。故本院确认合伙成员现有的合伙财产有登记在陈**名下的朝天马林场、登记在马**名下的花竹林林场。

关于合伙债权债务。2006年2月24日至2008年9月22日期间,合伙成员以陈**名义向沐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50万元,用于归还部分出资和购买零星林木、修建林区公路、造林等开支。2006年至2010年期间,陈**、马**共计砍伐林木8496.05立方米。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砍伐林木销售的金额已全部还清陈**向农村信用社的50万元贷款,现对外无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三原告、四被告合伙期间积累的合伙财产有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597.50亩林地(小地名:朝天马林场),林**为沐府林**(2005)第00030号和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582.50亩林地(小地名:花竹林林场),林**为沐府林**(2006)第00002号,未归还的出资有三原告的3.50万元和被告陈**的22万元。

现三原告要求终止合伙协议,四被告无异议,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说明在退伙或终止合伙关系时,合伙人有权要求对合伙财产进行分割。因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各占12.5%的股份,陈**退伙后各占14.28%的股份,故原告请求分得合伙财产【(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597.50亩林地(小地名:朝天马林场),林**为沐府林**(2005)第00030号和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582.50亩林地(小地名:花竹林林场),林**为沐府林**(2006)第00002号)】118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14.28%的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零星100亩林地按照每人14.28%份额进行分配和对已出售的8496.05立方米柳杉等圆木组织清算后按每人14.28%分配红利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合伙双方的出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凡购买林木、林地、荒地、荒山所产生的债务各承担12.5%,陈**退伙后各占14.28%的股份,该约定表明各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平均分担。现三原告与四被告的出资共有255000.00元未返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先返还出资,因合伙组织没有流动资金对出资予以返还,故七合伙人分得合伙财产的同时也应对尚未返还的255000.00元的合伙出资平均分担,即每人应承担36428.57元,经品迭,三原告每人应向陈**支付陈**的出资24761.90元【(36428.57×3-35000)÷3】。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张**、徐**、杨**与被告陈**、马**、易**、陈**之间的合伙协议;

二、原告张**、徐**、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分得合伙财产【沐川县杨村乡茨岩村二组597.50亩林地(小地名:朝天马林场),林**为沐府林**(2005)第00030号和沐川县茨竹乡雄心村四组582.50亩林地(小地名:花竹林林场),林**为沐府林**(2006)第00002号)】共计1180亩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14.28%的份额;

三、原告张**、徐**、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被告陈**合伙出资24761.90元;

四、驳回原告张**、徐**、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00元,被告陈**、马**、易**、陈**每人承担2200.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张**、徐**、杨**每人承担1000.00元,被告陈**、马**、易**、陈**每人承担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沐川民初字第109号
  •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钟爱林,女,系徐甫华之女。

  • 原告:杨**,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马**,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易**,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保国,四川永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显容

  • 审判员杨玲

  • 审判员毛盾

  • 书记员黄梦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