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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吉川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诉犍为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认定采用不公正、不合法,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由二审法院审理。2.判决犍为县人民政府以犍府发(2010)15号《关于印发﹤犍为县县城(玉津镇)规划区、工业集中区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15号通知)统征联合村7组的全部土地394.67亩和地上附着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已经实施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同时承担赔偿责任,返还尚未实际占用的土地。3.判决确认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犍府函(2012)95号《关于玉津镇联合村七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95号批复)无效并撤销。4.重新审查、确认、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1)541号《关于同意调整犍为县2009年第1批乡镇建设用地区位的批复》(以下简称541号批复)与(川府土(2010)07122号)的因果关系,审查该批复调整后区位与之前相对应区位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审查确认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土(2014)1101号《关于犍为县2014年第7批城市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101号批复)批准的3.92亩是非基本农田还是基本农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犍为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本次一审是针对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而进行的重审,应以原诉讼请求为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重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拥有位于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的房屋及承包地、自留地。2010年9月10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15号通知。2011年2月5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收土地告知书》,载明拟征收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面积为2.1965公顷的土地。同年6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541号批复,载明:调整范围包含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在内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其中包含黄**的房屋宅基地120.20平方米。同年9月6日,犍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犍府公(2011)11号《关于征收玉津镇、塘坝乡、孝姑镇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载明征收土地的批文号为川府土(2011)541号,批准机关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用途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商服用地,其中征收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土地面积为2.1965公顷,补偿标准、人员安置按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执行。同月9日,犍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犍国土公(2011)3号《关于征收玉津镇互和13组等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有关事宜的公告》。2012年8月22日,犍为县人民政府针对犍为县国土资源局犍国土资(2012)385号《关于审定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七组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95号批复。其中载明的征收范围为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同年9月21日,犍为县**储备中心与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向被征收单位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支付了征收土地相应的补偿款。载明征收范围为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全部集体土地,征收面积约375.21亩。黄**既未领取土地安置补偿费,也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4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作出1101号批复,载明:批准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批发零售用地、医卫慈善用地、科教用地;其中征收犍为县玉津镇联合村7组的土地面积为0.2612公顷,分地块二、地块三进行征收。黄**和黄**在地块二的承包地、自留地面积为0.67亩,在地块三的承包地、自留地面积为3.27亩。黄**认为犍为县人民政府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超过批准数量占用土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014年4月3日,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犍为县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其承包地和征收房屋财产的行政行为。同月14日,黄**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犍为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犍为县人民政府对其征收土地及房屋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实施征地的行为包括发布征地公告、进行征地补偿登记等一系列过程性行政行为。每个行政行为是由具体的行政主体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所赋予的行政职权作出的。黄**请求依法撤销犍为县人民政府对其征收土地及房屋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既不明确,也不具体。而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未对黄**依法进行适当释明,引导其明确诉讼请求,且将犍为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实施的多个行政行为作为一案立案审理,属审判程序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四川省**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行终字第339号
  •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征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男,194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犍为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陈**,县长。

  • 委托代理人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缪泰

  • 代理审判员阎涛

  • 代理审判员朱珠

  • 书记员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