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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正**限公司与四川中**有限公司、刘*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上诉人四川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第三人刘*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正**司因不服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中**司委托代理人蔡**、原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张**四川正**限公司名义与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正**司承建“中辰·水沐天城”商住楼,2013年8月1日又对以上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盖正**司印章。2011年4月14日、2011年8月26日,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正**限公司分别签署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将位于沐川县沐溪镇沐源路的“中辰·水沐天城”的一、二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正**司承建,该建设合同报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门备了案。2011年8月10日正**司与张*签订该项目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2011年10月3日正**司向工程项目部张*、徐**、熊**下达《工程任务书》。

另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四川正**限公司填写的《地方税收通用纳税申报表》工程项目栏上载明:沐川水沐天城-张*。2013年10月28日,正**司董事长文义方及总经理在龚*和在沐川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执法人员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水沐天城”工程正**司未派驻任何技术管理人员参与项目施工,是按合同金额的1%提取管理费的事实。二、2013年9月10日,中**司法定代表人肖*向正**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水沐天城一期、二期工程由四川正良建司承建,现已竣工,急需备案,由于我司资金等主要原因尚未履行正良建司的内部验收手续,为此我公司承诺凡涉及水沐天城一期、二期合同金额的一切税、费、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开支及相关滞纳金、罚款和经济官司概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承诺2014年3月底以前彻底了结”。

因沐川水沐天城项目部张*签名差欠刘*工程材料款,该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正**司给付刘*材料款96463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乐山**民法院以(2014)乐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原告正良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刘*材料款人民币964631元和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及诉讼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司向正**司出具的承诺书,其内容是否属债务转移,性质是什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承诺书不涉及原、被告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刘*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不符合债务转移的要件。承诺书内容其性质仅是中**司合同金额内的代为履行属代付行为,中**司对正**司在合同金额内是否还有债务,需要双方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中**司是否还有代付责任尚不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规定,即使中**司不履行代付责任,也只能由债务人正**司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故正**司要求中**司履行该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刘*材料款人民币964631元和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答辩中提出由于正**司申请冻结其账户内存款927000元,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因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刘*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正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的“沐川水沐天城”工程项目,已产生诉讼十余件,乐山**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847号、(2015)乐民终字第143号,均认定上诉人与张*形成挂靠关系,判决书认定的直接证据是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工程任务书》、《安全生产责任书》上有张*名字,然而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在所涉诉讼中,该两份证据提供人均不能提供原件,更不能证明来源,与之相应的是上诉人与中**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2014)犍为民初字第1335号案件中由中**司提供的,必须是由上诉人才能持有的系列文书中确定的“水沐天城”工程项目负责人(经理)是熊华金,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

在本案诉讼中,中**司提供了一套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文件资料,基于法定的持有主体不是中**司,且文件签名等系伪造的真实事实,上诉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和委托鉴定,但一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鉴定,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

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诉讼是基于(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2014)乐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中刘*主张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主体涉及中**司,证据主张是中**司向正**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就是说,刘*不仅是对债务转移表示接受,而且是在以诉讼方式主张接受,但人民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认《承诺书》只能约束中**司与正**司,故对刘*请求中**司付款的理由不予支持。根据(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2014)乐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是刘*的债务人,而涉案《承诺书》确认中**司是上诉人的债务人。依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将对第三人的债务转移给中**司,第三人如同意则发生法律效力,而第三人已通过诉讼方式主张中**司履行承诺的给付义务,溯及债务转移的意思自治。原审法院将债务转移诉讼变更为权利主张之诉,认为《承诺书》不涉及第三人,认定《承诺书》中确定的责任承担为代付行为。中**司在没有出示已付清合同款项的证据时,在债权人刘*同意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债务转移的给付义务,请求:1.撤销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被上诉人四川中**有限公司支付刘*材料款964631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正**司主张工程任务书和责任书是伪造,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多份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对其主张没有反驳证据;2.上诉人主张依据《承诺书》,上诉人与刘*之间的债务发生转移,被上诉人认为《承诺书》不具备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只是被上诉人是代为承担相关款项,《承诺书》是附条件的代为履行,前提是在双方的合同金额内,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就工程进行决算,故中**司不承担代付责任呢。

原审第三人刘*陈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5月5日申请一审法院在沐川县建设局调取向正**司发放施工许可证、压证完毕通知书、民工工资担保书等记载签收档案资料,在沐川县发展改革和信息化局向正**司签发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记载签收档案资料;同日请求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招标文件中文义方签名是否伪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6日出具决定书,载明:“经审查,你方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正**司不是实际是施工人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院(2014)沐川*初字第69号和四川省**民法院(2014)乐民终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沐川*初字118号和四川省**民法院(2015)乐民终字第143号等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承建水沐天城项目以正**司系挂靠关系,正**司并非实际是施工人,该事实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正**司该鉴定申请对本案定性已无实际意义,据此对你方申请调取证据本院不予准许。”

再查明,2014年9月4日,刘*向沐**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正**司、张*应予给付的材料款964631.00元、逾期付款损失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890.50元,10月9日,该院依法冻结正**司存款927000元,并将该款划至案款专项账户,11月18日,刘*向该院申请终结该案该次执行程序,12月4日,该院以(2014)沐川执字第107号裁定书终结了(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的该次执行程序,2015年1月19日,刘*出具领条,载明已领到正**司支付的案款927000.00元。

2015年10月20日,正**司明确其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司向正**司支付927000.00元;2.中**司承担诉讼费。二审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正**司一审诉请。理由:中**司与正**司之间依据《承诺书》构成合同关系,中**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本院认为

据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承诺书》的性质?中**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首先,关于《承诺书》的性质。本院认为,为了促进债权的实现,同时有效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法律上并不禁止第三人代为清偿,实践中第三人代为清偿,或是基于债务人的委托,或是基于其本身的赠与意思,也可以是依据无因管理,本案中的中**司与正**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商与承包商的关系,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基础上,中**司向正**司做出承诺,承担债务,是中**司自愿承担代付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承诺书》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单方承诺,该承诺系中**司自愿给自己设定义务,属法律不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要件,故中**司与正**司之间据此构成中**司作为第三人对涉及“水沐天城一期、二期合同金额的一切税、费、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开支及相关滞纳金、罚款和经济官司”的债务代为履行的合同关系。

其次,中**司是否应当据《承诺书》对经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人民法院(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正**司应付刘*的债务(材料款9646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司作出《承诺书》,与正**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中**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因《承诺书》中载明“水沐天城一期、二期合同金额的一切税、费、材料款、民工工资等开支及相关滞纳金、罚款和经济官司”,该表述确定了代付债务类型,也确定了代付的范围,即“凡涉及水沐天城一期、二期合同金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合同金额”应当理解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所约定的合同金额,而非正**司作为承包商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承诺书》上约定的代付责任,应当理解为对中**司对应付正**司工程款的付款方式的变更,因此正**司对刘*所付债务是否超出中**司与正**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额,决定了中**司是否还应履行代付责任,而中**司与正**司尚未履行结算手续,无法确定中**司对正**司在合同金额内是否还有债务,故正**司请求中**司履行(2014)沐川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正**司应付刘*的债务(材料款96463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条件成就,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上诉人认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以及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审判程序及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本院认为正**司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正**司不是实际是施工人的基本事实,该事实经生效文书确认张*承建水沐天城项目以正**司系挂靠关系,正**司并非实际是施工人,正**司的申请对案件审理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法对此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工程任务书》、《安全责任书》系伪造,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文义方陈述及(2014)乐民终字第847号案上诉状中均表述《工程任务书》、《安全责任书》系正**司出具,且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伪造,却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仅仅依据该两份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供而质疑其来源不合法,对于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明确其诉讼主张及相应的法律关系,以至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6.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民终字第804号
  • 法院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事其他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0735124-6。

  • 法定代表人:文义方,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全洪,四川则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凤凰路北段676号,组织机构代码:66278931-1。

  •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第三人:刘*,男,汉族,城镇居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伟

  • 审判员张图亮

  • 审判员谭媛媛

  • 书记员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