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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有限公司与段**、范**、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德**有限公司(下称德**公司)、段**因与被上诉人范**、范**、原审本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下称苍**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1)岳池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张**、助理审判员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公司、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范**、范**的委托代理人周*前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苍**公司为自然人廖**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德**公司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祝**、范**(范**)、廖**(廖**)挂靠四川**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以四川**有限公司和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之名与苍**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苍**公司又于2007年7月31日与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了《补充协议》。至2007年9月,苍**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退还祝**、范**、廖**(廖**)等人缴纳的保证金并赔偿损失。遂于2007年9月30日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确认清单》。《债权债务清算确认清单》载明:祝**享有债权本金9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72万元,范**(范**)享有债权本金11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88万元,廖**(廖**)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80万元。范**、祝**、廖**在《债权债务清算确认清单》上签字,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同日,以祝**、范**、廖**为债权人(甲方),苍**公司为债务人(乙方),德**公司为保证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祝**、范**、廖**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字,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在《债务清偿协议书》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段**并于当天分别向范**、祝**、廖**出具了《借条》。给范**出具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10万元和88万元的《借条》。廖**在《借条》上签注“属实,还款后凭此据作财务附件”。2007年9月30日,廖**又给范**的妻子唐**出具了借到13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唐**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陆万元正。此款由德**司段**代付。此据。借款人廖**苍**产公司,苍**公司加盖了印章。段**在《借条》上加注“同意在温江项目中支付,在廖总收入中列支壹佰叁拾陆万元正。10月底前支付壹佰万元正(其余12月底前支付)”。该《借条》上的债务已由段**清偿,唐**于2007年12月22日在《借条》上注明了“段**已付清壹佰叁拾陆万元整属实”。

2009年3月17日,廖**向范**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范**现金贰佰万元(此款于2009年3月17日支付壹佰万元,如逾期未付按超出时间每月8万元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费)。2009年10月30日前分期支付剩余壹佰万元,不计利息。借款人廖**(跃*原出据的借条已收回)。

2008年1月3日,由廖**代范克维向段**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段**还来借款伍拾伍万元整人民币,此系履行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借款;段**于同月6日在《收条》上签注:同意支付原温江分公司干休所项目借支款伍拾伍万元;孙**于同月7日在《收条》上签注:情况属实。

2009年10月21日,范**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廖**还来借我现金柒拾万元整;廖**签注:同意支付。

2010年1月26日,范**在《打款说明》上签注:廖**还来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属实;廖**于2010年4月3日签注:同意支付。《打款说明》上还载明:2009年1月26日(应为2010年1月26日)接廖**电话打款13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还范**借款)。该1300000元系林春付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127万元,廖**通过其个人账户转款3万元组成。

同时查明,2008年10月22日,苍**公司为范**支招投标费用104118元;2010年11月19日,范**在重庆三**海分公司借支现金396000元。范**又于2011年9月27日向苍**公司返还了200000元。双方同意用以上款项中剩余的款项300000元(实为300118元),作为苍**公司清偿2007年9月30日《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属于范**的债权。

另查明,段**分别向祝**、廖**出具借条后,祝**、廖**分别于2010年6月向岳池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岳池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处理。

2011年9月9日,范**和范**以苍**公司、德**公司、段**为被告,向岳**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由三被告支付工程垫支款、保证金等143万元及利息。2012年2月22日,德**公司、段**作为反诉原告,以范**、范**为反诉被告向岳**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驳回范**、范**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范**、范**返还超额收取的工程保证金191万元,并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债务清偿协议书》部分无效。2012年6月5日,范**、范**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7月20日,岳**民法院在庭审中口头裁定准许范**、范**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苍**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及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后,解除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亦有效。范**、范**于2007年9月30日根据《债务清偿协议书》、苍**司《债权债务清算确认清单》的约定,取得的债权应由德**公司和苍**公司共同偿还。2008年1月3日,段辉*向范**归还的55万元,双方均确认系支付《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范**借支的104118元和396000元,范**返还20万元后,余下的300118元双方同意作为清偿《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2007年12月22日,段辉*向唐**支付的借款136万元系苍**公司向唐**的借款,债权人为唐**,债务人为苍**公司、廖**,段辉*是代为支付,不能认定为支付《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范**2009年10月21日收取的70万元和2010年1月26日收取的130万元,应先用于归还《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剩余部分用于归还廖**的个人欠款。因此,范**、范**在《债务清偿协议书》所享有的债权已全部实现,但未超领。因此,德**公司、段辉*主张向范**、范**超额支付了191万元,没有证据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德**公司、段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德**公司、段辉*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德**公司、段**不服,上诉称:范**于2009年10月21日收取的70万元和2010年1月26日收取的130万元系苍**公司和德**公司的共同财产,应当认定为清偿《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剩余款项亦不能认定为归还廖**的个人借款;同时,段**支付给唐**的136万元亦应当认定为支付《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本案争议之债务均系法人债务,段**的所作所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段**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德**公司在一审期间申请人民法院调取2007年12月7日段**之妻罗**转账支付给范**的100万元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而不予调取属程序违法;为了查明唐**那136万元的性质、段**的支付行为是否属公司行为、唐**是否支付该款给廖**、如何支付的,德**公司申请追加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范**、范**答辩认为,2009年3月17日,廖**向范**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范**出具的收条也是称廖**归还的借款;廖**还款的资金来源我方不清楚,也不用清楚,也没有证据证明这200万元属于苍**公司的财产。唐**的136万元借款是现金,不是债务清偿协议上所列的债务,借条上有段辉喜的签字,并确认了该笔借款存在的事实,而且表示愿意代付这笔借款;且这136万元的借款已经了结,与本案已无关系。一审采信证据基本正确,唯一不正确的是一审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先采信书证,而是采信的廖**的陈述,并作为了定案的依据。段辉喜基于债务清偿协议向范**出具了借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罗**在本诉和反诉中均属于案外人,其转账100万元给范**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2007年9月30日,苍**公司解除与范**(范**)、祝**、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苍**公司返还范**(范**)、祝**、廖**交纳的保证金和赔偿损失,并为此签订了《债权债务清算确认清单》,对范**(范**)、祝**、廖**等享有的债权和苍**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予以了确认。虽然范**(范**)、祝**、廖**等人以四川**有限公司和四川**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之名与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清算确认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后,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范**(范**)、祝**、廖**、苍**公司共同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德**公司与范**(范**)、祝**、廖**、苍**公司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范**(范**)、祝**、廖**为债权人,苍**公司为债务人,德**公司为保证人。协议签订后,段*喜给范**分别出具了110万元和88万元的《借条》,廖**在《借条》作了批注。段*喜给范**出具《借条》的行为和廖**在《借条》上的批注行为不改变各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各自的法律地位。

2007年9月30日,苍**公司借唐**现金136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唐**与苍**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唐**为贷款人、债权人,苍**公司为借款人、债务人。《借条》上虽载明“此款由德**司段**代付”,但不改变唐**与苍**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段**受托代付后与苍**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苍**公司为委托人,段**为受托人,故段**的支付行为仅是代理支付行为。

2009年3月17日,廖**借范**现金贰佰万元,并出具《借条》,范**与廖**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范**为贷款人、债权人,廖**为借款人、债务人。

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段*喜在2007年12月22日前支付给唐**的136万元,系段*喜代苍**公司偿还向唐**的借款,债权人是唐**而非范**;虽然范**和唐**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段*喜所支付的136万元是代苍**公司清偿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

2008年1月3日,段辉*支付给范**的55万元,廖**在代范**出具的《收条》上,明确注明系“履行2007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借款”,此处的“协议书”应当是指《债务清偿协议书》。因此,段辉*支付的该55万元应当认定为清偿《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

2009年10月21日,廖**支付给范**柒拾万元,范**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收到廖**还来借我现金柒拾万元整”,廖**或苍**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范**在《收条》上载明或注明系苍**公司偿还《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因苍**公司是廖**的个人独资企业,廖**是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即使廖**以苍**公司的资金清偿其个人债务,或者将其清偿债务的依据在苍**公司入账,也不能就此认定系苍**公司的清偿行为。

依据苍**公司提供的《打款说明》及相关的打款依据可以看出,打给范**的130万元中,有127万元系林*付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范**的,另3万元系廖**通过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给范**的。虽然德**公司辩称林*付系苍**公司的员工,支付给范**的130万元款项系德**公司和苍**公司的共同财产。但因廖**与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范**在《打款说明》上签注的“廖**还来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属实”,没有注明系苍**公司清偿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德**公司或苍**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30万元是清偿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因此,2010年1月26日廖**支付给范**的130万元不能认定为是清偿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的债务。

苍**公司为范**支招投标费用和范**在重庆三**海分公司借支现金后,双方同意用剩余的款项300000元作为苍**公司清偿《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范**的债务,本院应当对此予以确认。

《债务清偿协议书》签订后,段**分别给协议中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并分别向各债权人履行的。其中有关范**的债权,债权人是范**和范**两人,无论是沧海房产公司或廖**,以及德**公司或段**,在清偿《债务清偿协议》中有关范**和范**的债务时,均应当予以声明或要求范**或范**予以确认。因此,依据德**公司和段**,以及苍**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已经超额清偿了《债务清偿协议书》中范**、范**所享有的债权。德**公司、段**请求由范**、范**返还工程保证金19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诉求应当不予支持。

三、关于段**的诉讼主体问题。一审本诉中,范**、范**将段**列为被告,段**在诉讼期间与德**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反诉。因此,在本诉撤诉之后,一审法院审理反诉、段**没有撤回反诉的情况下,段**只能作为反诉原告继续参加诉讼,诉讼主体为反诉原告而非被告。

四、关于是否应当追加唐**为第三人的问题。如前所述,苍**公司与唐**之间和苍**公司与范**(范**)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且苍**公司与唐**之间的借贷关系已于2007年12月22日消灭。唐**与本案既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本案的诉讼标的又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因此,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五、关于苍**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范**、范**以苍**公司、德**公司、段**作为被告提起本诉诉讼,苍**公司的诉讼主体为本诉被告。德**公司和段**提起反诉时,没有将苍**公司作为反诉被告。因此,在本诉原告范**、范**撤回本诉,人民法院准许其撤回起诉,并继续审理反诉案件时,苍**公司已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应当退出一审诉讼。一审判决后,苍**公司无权提起上诉。

综上,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在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中已予以了纠正。鉴于一审判决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判决结果亦无不当,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德**公司、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1990元,由德**公司和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广法民终字第51号
  • 法院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江中路12号光华园三单元7号,机构代码665354858。

  • 法定代表人段**,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段辉*,男,生于1963年8月8日,汉族,现住成都市青羊区。

  • 委托代理人杨明,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范**,男,生于1955年12月14日,汉族,住岳池县。

  •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范**,男,生于1943年1月13日,汉族,住岳池县。

  • 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本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 法定代表人廖**,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成

  • 审判员张学明

  • 代理审判员蒋濒

  • 书记员滕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