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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华蓥**有限公司、广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告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广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前,被告华**公司和广**集团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四**公司诉称,2012年3月17日,他与华**公司签订了《原煤供销合同》约定,他支付华**公司货款500万元,购买华**公司的原煤20000吨,要求发热量不低于4000大卡/kg,并在收取货款后3个月内交货。合同签订后,他通过银行转账向华**公司支付货款500万元,但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他交付20000吨原煤。2013年8月28日,他与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他交付原煤24000吨,如违约每日按协议总额的0.4%支付违约金。广**集团为华**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提供担保,并签章确认。交货期限届满后,他多次催告,华**公司至今仍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广**集团系担保人,其应对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他与华**公司、广**集团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二、华**公司退还购货款500万元;三、华**公司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日按600万元的0.4%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四、广**集团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华蓥**公司承担,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广**集团辩称,1、对四**公司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虽签定了《原煤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供货期间政府将四川省内煤矿全部进行了关闭,无法进行生产,导致未能如期供货。2、对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无异议。3、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4、广**集团的保证期限已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四**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四**公司营业执照副本,2、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3、华**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4、广安腾飞集团基本信息打印件。

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原煤供销合同》,2、中**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3份。

该组证据拟证明,四**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了《原煤供销合同》,约定四**公司向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00万元,华**公司向四**公司提供原煤20000吨原煤。合同签订后,四**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华**公司支付500万元购货款,但华**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原煤2万吨。

第三组:《补充协议》,拟证明:1、四**公司与华**公司经协议后对《原煤供销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华**公司应向四**公司交付原煤24000吨,同时约定交货期限,逾期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每日按协议总额0.4%计算。由于4000吨是由于华**公司违约而增加的数量,根据双方约定原煤的价格,协议总额应当是600万元。2、广**集团在《补充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因此其应当对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广**集团质证意见是,对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补充协议》约定了每日按协议总额的0.4%计算违约金,但该协议总额应该为500万元,同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公司、广**集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华**公司与四**公司签订《原煤供销合同》,约定四**公司向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500万元;华**公司三个月内向四**公司提供20000吨原煤,逾期视为违约,华**公司则按合同总额的20%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19日,四**公司向华**公司转款500万元。2013年8月28日华**公司与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于华**公司违约,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4000吨原煤,合计24000吨原煤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供,否则视为再次违约,并每日按照协议总额0.4%向四**公司支付违约金。广**集团在该协议担保方处进行了签章。之后,华**公司没有向四**公司提供原煤。庭审中,华**公司、广**集团均同意解除《原煤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煤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四**公司已按照《原煤供销合同》约定一次性向华**公司支付了货款500万元,而华**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直未履行供原煤的义务,导致四**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落空,四**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华**公司、广**集团、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四**公司要求华**公司退还货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作为守约方的四**公司有权主张继续适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但每日按照协议总额0.4%计算违约金的标准明显过高,华**公司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四**公司又未能提供损失的相关依据,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考虑违约金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性质,即违约金在补偿守约方损失的同时,还具有对违约方进行民事制裁的意义,根据四**公司支付华**公司货款的时间,参照最**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的规定,本案违约金宜从2012年3月19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广**集团仅仅在《补充协议》担保方处签章,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广**集团应当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四**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关于四**公司要求广**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有限公司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和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有限公司、广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被告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退还货款500万元;

三、被告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退还之日止,按中**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货款退还之日退还货款,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800元,由原告四**资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由被告华**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法民初字第54号
  • 法院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 法定代表人唐**,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周保前,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华**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 被告广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 法定代表人唐瑞见,董事长。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建,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丽华

  • 代理审判员叶官清

  • 人民陪审员将有富

  • 书记员杨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