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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陈*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10日左右,被告人张*通过电话联系,在岳池县九龙镇金牛宾馆212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廖某某两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并当场收取廖某某人民币贰百元。

2、2014年2月底,被告人张*通过电话联系,在岳池县九龙镇金牛宾馆212房间内卖给廖某某两百元的甲基苯丙胺包子一个。

3、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通过电话联系,在岳池县九龙镇金牛宾馆206房间内将一包价值两百元钱的甲基苯丙胺赊给吸毒人员廖某某。

4、2014年3月7日23时许,廖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让其送三百元的冰毒在岳池县九龙镇金牛宾馆202房间,被告人张*同时向廖某某索要其上次所欠的毒资贰佰元。当日23时30分,被告人陈*、张*来到廖某某所在的金牛宾馆,后被告人张*安排陈*携带冰毒送至202房间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包子交于廖某某,并收取廖某某伍佰元人民币。后公安局民警现场将被告人陈*抓获,同时在金牛宾馆楼下将被告人张*抓获。从被告人陈*及廖某某身上共计扣押疑似冰毒颗粒物六包,从被告人张*身上扣押马*疑似物两颗。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陈*及廖某某身上扣押的物质净重1.9200克,从张*处扣押的物质净重0.1894克。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张*犯罪前无前科,主观恶性小,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本案贩卖毒品数量少,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应认定张*为主犯。建议给张*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予以供述,并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陈*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制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陈*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陈*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张*授意并安排陈*贩卖毒品,张*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因此,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三、从被告人陈**扣押的赃款500元、电子秤一台以及收缴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岳池刑初字第120号
  •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生于1991年9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岳池县看守所。

  • 辩护人周*前,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陈*,女,生于1994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强

  • 人民陪审员李大华

  • 人民陪审员蒋世安

  • 书记员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