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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等与乐山市**险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何**、赵**(简称三原告)诉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简称沙湾医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沙湾医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乐山市沙**责任公司(简称长**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沙湾医保局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10月12日,被告就程**家属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关于申请程**工亡待遇支付的答复》(简称《答复》),以第三人职工程**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后,已经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依据川府发(2003)42号、川府发(2011)28号以及川人社函(2014)1215号文件规定,不再支付程**家属的工亡待遇。

三原告诉称:程**三原告近亲属,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14年6月4日,程**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程**的伤情和死亡先后认定工伤和工亡。三原告认为,第三人为程**参加了工伤保险,程**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作出的《答复》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支付程**工亡待遇决定,支付三原告医药费152100元、丧葬费2058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每月按程**生前工资的30%支付原告赵**供养亲属抚恤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沙湾医保局辩称:程**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经民事诉讼,其亲属获得赔偿747626.65元,而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为557971.02元,程**亲属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已经达到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和川**(2003)42号文件规定,被告不再支付相关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长**司述称:第三人与程**建立有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履行了用人单位的义务。程**被认定为工伤后,其亲属已经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了超过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赔偿,被告和第三人都不应当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程**生前系赵**之子、何**之夫、程**之父亲、第三人单位职工。第三人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1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为程**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4年6月4日,程**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同年7月30日,程**受到的机动车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2月2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沙湾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47626.65元。

同年3月14日,程**因机动车伤害死亡。同年6月18日,经程**亲属再次申请,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程**的死亡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2015)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系工伤。

同年10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程**就程**死亡,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及《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材料。同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答复》,并于当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被告系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的经办机构。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提交的乐沙编(2010)18号《关于同意社保经办机构职能调整的批复》《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2014)273号和乐人社工伤决定(沙湾)(2015)01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病情证明和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沙湾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缴纳工伤保险法清单等;三原告提交的程**、程**、何**、赵**户口簿、乐山市公安局嘉农派出所等联合出具的程**与程**、何**、赵**关系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关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关于“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享有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于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参加了工伤保险后因认定为工伤的,享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程**的用人单位在其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时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因此,三原告依法享有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关于“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本案程**因第三方原因造成工伤,虽已提起民事诉讼并获得了民事赔偿,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三原告同样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民事赔偿义务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对于被告提出根据川人社函(2014)1215号《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和川**(2003)42号、川**(2011)28号文件的规定,本案不应当再支付三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批复和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且与上述司法解释不一致,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三原告具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上需要被告进一步调查核定,尚有裁量余地,因此,尚不能判决被告直接支付三原告工伤保险费用,只能判决被告就原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三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核发程建兵工伤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关于申请程**工亡待遇支付的答复》;

二、责令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程**因工伤死亡涉及的工伤保险待遇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医疗保险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中行初字第376号
  •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给付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 原告:何**,女,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 原告:赵**,女,1933年10月19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 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超,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乐山市**险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龚电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506126-X。

  • 法定代表人:刘**,男,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亢,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乐山市沙**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 法定代表人:吕长春,男,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巨

  • 代理审判员章祈伦

  • 人民陪审员邹代华

  • 书记员徐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