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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泸运业”)与被告中国人**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川泸运业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川泸运业诉称: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川ES2876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2013年6月6日,原告驾驶员邱**驾驶川ES2876号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与无**驾驶的尼桑逍客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无**弃车逃离现场。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无**应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邱**向泸州**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及刘**(邱**雇主)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224.01元。经调解,邱**与本案原告、刘**达成由刘**赔付邱**上述费用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万元,剩余1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协议。事后原告多次就该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申请追加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者为被告,原告拒绝追加当事人,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邱**与本案原告、刘**是按照劳务纠纷来调解达成的协议,按照法律关系,川泸运业可以不承担责任,原告公司自愿承担的责任和本案无关。赔偿也没有实际支付,要求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川ES2876号捷达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刘**,该车挂靠在原告川泸运业处经营。2013年1月14日,该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其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每人精神损害责任限额为3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8日自12014年2月7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行驶或保留行驶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第二十一条载明:“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和乘务人员在本保但列明的客运车辆上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本附加险的赔偿处理方式与主险一致。”“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2013年6月6日1时50分许,一辆未作车籍登记的尼桑逍客轿车在泸州市龙马**段处越中心双实线驶入街道左侧同对面行驶的刘**雇请的驾驶员邱**(1966年12月24日生)驾驶川ES2876号车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与发生碰撞,导致川ES2876号车邱**受伤,两车均受损。事发后,尼桑逍客轿车的驾驶员弃车逃离现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逃逸方应承担全部责任。邱**受伤当日,被送往泸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45527.12元。2013年12月2日,邱**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营养费用、续医费用进行鉴定和评估。2013年12月23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邱**的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000元,营养费用评估为4000元。2014年5月4日,邱**向泸州**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及刘**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续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6224.01元。经调解,邱**与本案原告、刘**达成由刘**赔付邱**上述费用20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万元,剩余1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本案原告川泸运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协议。此后,刘**于2014年8于月29日向邱**支付了50000元赔偿款,于2015年8月3日向邱**支付了150000元赔偿款。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证、病历、民事调解书、收条及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在案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既可以向致害人(事故责任方)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向保险人(本案被告)请求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赔偿费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邱**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应当参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损失,根据相关规定,邱**的伤残赔偿金为22368元×20年×30%=134208元,其医疗费为145527.12元,单该两项就已超过赔偿限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赔偿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被告以原告尚未向邱**支付赔偿款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川ES2876号车实际所有权人刘**已向邱**支付了20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的抗辩理由已不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泸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江阳民初字第3490号
  •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

  •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卢兰,男,生于1965年1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

  • 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伍杰

  • 书记员何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