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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泸**输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泸**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宏**司申请再审称:1.王*公司在实施托管期间处置变卖宏**司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下合道街25号建筑面积5101.514平方米,依据四川永衡**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按重置成本法估价,上述房屋的评估价值为10833194.44元,该款项被王**侵占。2.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未进行相应的账务清算为由予以搪塞,并以王**取得的债权数额、冲抵金额、领款金额是否合理等涉及另一主体和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为借口,对王*公司侵占宏**司房产价款11441165.42元的事实,拒绝作出审理认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与宏**司法定代表人王**恶意串通,通过违法评估、拍卖和裁定,将宏**司价值评估价值为10833194.44元的房屋按拍卖底价2534600元拍卖给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构成枉法裁判,应予纠正。4.应将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下合道街建筑面积5101.514平方米房屋的转让价款11441165.42元返还给宏**司。宏**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宏**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询问释*,宏**司申请再审主张案涉房屋面积为5101.514平方米,价值11441165.42元,与一、二审中其主张的5123.15平方米和10833194.44元不一致,本院审查以其上诉请求范围为限,即案涉房屋包括法院拍卖部分和另外590余平方米部分。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宏**司案涉房屋转让款10833194.44元。

王**司处分王**通过拍卖程序取得的案涉房产并未损害宏**司的利益。宏**司主张龙*潭区人民法院与王**司法定代表人王**恶意串通,通过违法评估、拍卖和裁定,将其评估价值为10833194.44元的房屋按拍卖底价2534600元拍卖给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龙*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调解书和(2007)龙*执字第357号民事裁定,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宏**司对该案如有异议,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宏**司主张一、二审判决故意掩盖龙*潭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其财产的事实,构成枉法裁判的理由不能成立。王**司以宏**司名义转让王**拍卖所得房屋,虽有规避法律之嫌,但王**司在本院询问中承诺由此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其承担,即不存在损害宏**司合法权益的情形。

王**司在托管期间以宏**司名义处置案涉590余平方米房屋有合同依据。首先,基于王**司接受宏**司股东大会的委托对宏**司进行托管经营的事实,应当认定王**司和宏**司之间具有委托关系。其次,依据宏**司2007年4月10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07年7月7日的《董监事会议决议》的内容,王**司以宏**司的名义将该部分财产对外转让并抵偿了宏**司的部分债权并未超出宏**司的委托内容,属于有权处分。本案有证据证明宏**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有的妻子宏**司董事商**在部分售房合同上签字确认,宏**司所称从不知情没有事实依据,亦有违诚信。故,宏**司要求王**司返还该部分房产的对外转让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宏**司提交的由永衡**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四川通和会计**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系宏**司自行委托第三方作出,且《资产评估报告书》第十二条第4项明确规定了《资产评估报告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审诉讼发生时该报告确已过期。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审计报告》,一、二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本案是宏**司起诉王*公司,请求财产损害赔偿,王**并非本案当事人。对于王**个人将其拍卖所得的房产抵偿宏运债务后取得的对宏**司的债权,属于宏**司与王**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宏**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泸**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民申字第2976号
  •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下合道街25号。

  • 法定代表人:王开有,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涂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丁志远,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8层。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白联洲,该公司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小飞

  • 审判员武建华

  • 代理审判员叶阳

  • 书记员魏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