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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宁**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宁**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宁南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指定由宁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付货款30万元及申请人垫付诉讼费12448元的执行。依据四川**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指定宁南县人民法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川凉中执字第141号
  • 法院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广木路。

  •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吴德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执行人四川省宁**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街109号。

  •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杨峰

  • 审判员罗春蓉

  • 审判员何斌

  • 书记员陈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