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四川**限公司申请执行(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执行人四川省宁**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宁南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指定由宁南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付货款30万元及申请人垫付诉讼费12448元的执行。依据四川**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结本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二、指定宁南县人民法院对(2015)川凉中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人四川**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向阳镇广木路。
法定代表人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德刚,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省宁**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南县松新镇三岔河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高*,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峰
审判员罗春蓉
审判员何斌
书记员陈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