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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有限公司与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8月22日凌晨4:10左右,被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被送往广**科医院治疗后出院,被告未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11月27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30日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不服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1日,四川省**委员会认为被告伤残情况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九级第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的情形,被告所受伤害再次鉴定为工伤九级。2014年6月,被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采信了该鉴定结论,作出广劳仲裁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广汉**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申请人袁**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金额27000元;停工留薪待遇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鉴定费490元;交通费200元。二、依法解除申请人袁**与被申请人广汉**有限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申请人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德阳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金额55232元。

同时查明,被告工资经双方确认为3000元/月,2013年度德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广劳仲裁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及再次鉴定结论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4年5月30日,被告所受伤害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所受伤害再次鉴定为工伤九级。在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广劳仲裁字(2014)第088号仲裁裁决书中,采信了该份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在被告没有行内固定取出术前作的工伤等级鉴定有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在未行内固定取出术的情况下进行伤残鉴定亦并不违反《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九级第23条之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亦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袁**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89597元(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本人工资27000元,停工留薪工资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490元,交通费200元,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德阳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5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内固定目前尚未取出,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可能造成影响,由此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各项赔偿金及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共计822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受伤住院,住院25天后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伤情已相对稳定。上诉人要求取内固定后才能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与《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附录B九级第23条“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的受伤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被上诉人仍然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再次鉴定结论书》为最终结论。上诉人主张不应当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及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民一终字第412号
  • 法院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广东村5社。

  • 法定代表人宋百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

  • 委托代理人周荣才,四川什邡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挺

  • 代理审判员张天天

  • 代理审判员罗德东

  • 书记员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