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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越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越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越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巫越伙同叶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购买被害人李**的黑色本田牌公路赛摩托车为由,将李**约至广汉市新丰镇西城村市场路段,三人谈价钱未果后,龙某某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巫越持刀威胁李**,叶某某将摩托车钥匙抢走后强行将李**的摩托车骑走。后被告人巫越和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越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巫越系抓获归案,无自动投案情节。

3、被告人巫越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汉市新丰镇西城村市场路段。

5、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巫越对同案犯龙某某、叶某某进行指认,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巫越及同案犯龙某某、叶某某进行指认,以及证人杨某某对送摩托车到其修理铺修理的巫越、叶某某进行指认的相关情况。

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我在网上挂出卖二手摩托车的信息后,被告人巫*等人便与我联系并约好地点试车,对方驾驶了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过来,被告人巫*与另外两名男子(龙某某和叶某某)分别骑摩托车试开了一圈,但一直不谈价格,还要求继续试车。我觉得不对劲,便决定不卖了,正准备骑摩托车离开时,其中一名男子(叶某某)将我的车钥匙抢走,准备将摩托车骑走,我就把摩托车拉住,不让他骑。这时,从车上下来的一名男子(龙某某)便开始打我,并踹了我几脚,另外一名男子(巫*)拿了一把刀架在我的脖子上叫我松手,我很害怕转身就跑了。抢走钥匙的那名男子(叶某某)就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了,另外两名男子(龙某某和巫*)坐上比亚迪轿车往榕树花园方向跑了。

8、被告人巫越的供述,证实:我的朋友叶某某在网上看到有人卖摩托车,便与卖方联系,约好在广汉见面。案发当天,我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搭载叶某某、龙某某从新繁出发来到广汉,与卖家见了面。我们三人轮流试骑了摩托车,因谈价格的问题我们与卖家争论了起来,后来卖摩托车的那个男子就说他有事要离开,叶某某就上前将摩托车钥匙抢了,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摩托车的车主便将车抓住不让叶某某骑走。这时,龙某某便上前打了车主几下,我也从车上拿了一块像菜刀样的钢片下车,冲到车主面前推开车主,并说:“再装神弄鬼就弄你!”,车主见状便吓得不敢动了。叶某某便将摩托车骑走了,我和龙某某开着比亚迪汽车将车主甩下之后往彭州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后与叶某某汇合,一起回到了新繁。后*某某不小心将摩托车摔坏了,我将摩托车骑到新都大丰镇一修理铺修理。

9、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老*经营了一家摩托车修理铺,2014年11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有4、5个20多岁的小伙子骑了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到我们这里来维修,我看见照片能够认出他们。

10、同案犯龙某某的供述,证实自己没有到过广汉,不认识巫越,也没有参与抢劫摩托车的事情。

11、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涉案摩托车于2000年后厂商已经停止生产,现市面上的该款摩托车系非法改装及拼装车辆,物价局对非法物品无法进行鉴定。

12、被害人李**提供的涉案摩托车规格的详情表及自己购买该车在银行取款的相关情况。

13、广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龙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彭州市公安局抓获,决定将案卷卷宗提供给彭州市公安局对龙某某进行起诉。

14、被告人巫越指认抢劫地点及修理涉案摩托车的修理铺地点的现场照片,证实抢劫地点位于广汉市新丰镇西城村市场路段,及涉案摩托车被找回的相关情况。

15、卡口截图及被告人巫越、同案犯叶某某对该截图进行辨认的情况,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巫越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两厢轿车搭乘龙某某进出广汉的情况。

16、被害人李*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案发当天被刀划伤脖子的相关情况。

17、毒品检测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巫越经检测,毒品尿检结果呈阳性。

18、同案犯叶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巫越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两厢轿车搭乘我和龙某某到广汉去买网上看好的摩托车。我们分别试骑了摩托车后,在价格没有谈好的情况下,龙某某还想试车,车主不同意,并将摩托车抓住不放,龙某某便将钥匙拔下给我,我就将摩托车骑走了。后来听龙某某说,我走后,巫越用刀威胁车主,车主被吓跑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巫*当庭辩解案发当天自己手持的不是刀,而是一块像菜刀样的钢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1、本案没有查获被告人巫越案发时所持的刀,应当以其自己供述的像菜刀样的钢片来认定;2、同案犯龙某某供述自己并不认识巫越,且没有到过广汉;3、卡口截图看不清被告人巫越的面容。4、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对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告人巫越当庭表示自己认识龙某某,案发当天是自己驾驶汽车搭乘龙某某到的广汉,并当庭指认出卡口截图上的驾车男子是自己,坐在副驾驶室的是龙某某。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巫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2、被告人巫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巫越伙同叶某某、龙某某(均另案处理)以购买被害人李**的黑色本田牌公路赛摩托车为由,将李**约至广汉市新丰镇西城村市场路段,三人试骑后谈价钱未果,龙某某对李**进行殴打,被告人巫越持一块像菜刀样的钢片威胁李**,叶某某将摩托车强行骑走。后被告人巫越和龙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19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新都区新繁镇一自建小区内将被告人巫越抓获。被抢摩托车也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公诉机关未出示涉案刀具的相关证据,本案被告人巫越对“持刀”存有异议,供述自己所持的是一块像菜刀样的钢片,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又不一致,同案犯叶某某虽然供述自己听龙某某说被告人巫越持刀威胁了被害人,但其未亲眼看到巫越所持的刀具,故本院认为应以实际使用者的描述为准更为适宜。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巫越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李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被告人巫越伙同龙某某、叶某某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巫越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巫越积极主动,并持一块像菜刀样的钢片威胁被害人,其所起的作用与同案犯龙某某、叶某某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鉴于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巫越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巫越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抢摩托车已被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巫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

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广汉刑初字第150号
  •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抢劫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巫越,男,生于1993年1月9日。被告人巫越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 辩护人陈*,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晶

  • 审判员潘后祥

  • 人民陪审员陈雪莉

  • 书记员刘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