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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广汉**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公司)与被上诉人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陈**于2013年6月进入原告冀**公司工作。原告冀**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社保及工伤保险手续。2013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的工种为机修工,对于被告的工资作出如下约定“月工资制。乙方的工资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补贴,其标准分别为3000元/月、3000元/月、1500元/月,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此后被告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动,双方也未就工资变化进行过书面约定。2014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四份工资表中,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绩效、社保补贴,其分项金额每月各不相同,总金额均为7500元。2013年10月1日上午,被告因工受伤,被送往广**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髂骨开放性骨折;2、右髂部皮肤撕裂伤”等。经治疗于2013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12月26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该次受伤为工伤,2014年7月7日经德阳市**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后被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7日作出广劳仲裁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金额5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00元;支付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德阳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金额3452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770元。

另查明,德**计局公布的德阳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2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广劳仲裁字(2014)第094号仲裁裁决书及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被告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补贴组成,在工资表中则分为基本工资、固定加班工资、岗位绩效、社保补贴几部分,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组成并不相同,其金额均为每月7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在签定合同后,就工资结构变化进行过新的约定,故被告的工资应当以劳动合同中确认的为准。《国**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时工资包括实行结构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基础工资和职务(岗位)工资,因此基本工资应属于计时工资的范畴。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被告的岗位绩效系根据其工作量作出的固定提成,属计件工资范畴,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7500元,均属工资总额范围,被告的个人工资标准应按7500元/月进行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金额为52500元。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与被告程**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程**支付各项工作保险待遇共计110770元(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本人工资52500元,停工留薪工资21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鉴定费300元,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个月德阳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34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汉**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7500元/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绩效、社保补贴及其他津贴构成。被上诉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应按照此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共计14000元。请求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由52500元改判为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00元/月计算还是按照7500元/月计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项劳动报酬、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实行月工资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岗位绩效、补贴构成,共计7500元。该约定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记载的发放给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7500元/月一致。一审法院以7500/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德民一终字第411号
  • 法院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广东村5社。

  • 法定代表人宋百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磊,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 委托代理人潘琳,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挺

  • 代理审判员张天天

  • 代理审判员罗德东

  • 书记员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