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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本组的詹**、詹**、詹*甲四家合伙修公路,因公路要从筠连县蒿坝镇青花村2组小地名大朝沟詹**的林地内经过,该林地内有四株桢*树。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桢*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与桢*树的所有权人詹**(已判)商量后决定将该四株桢*树挖倒。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毁坏桢*是违法的,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挥下开挖机将4株桢*树挖倒损毁。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在接到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桢楠不是为了经济利益,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观恶性不深,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涉案桢楠是人工栽培,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本组的詹*己(已判)、詹**、詹*甲四家合伙修公路,公路要从詹*己位于筠连县蒿坝镇青花村2组小地名大朝沟的林地内经过,该林地内有四株桢楠树。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桢楠树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与桢楠树的所有权人詹*己商量后决定将该四株桢楠树挖倒。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挖倒桢楠是违法的,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挥下开挖机将4株桢楠树挖倒。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接到筠连县森林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到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大雪山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3日对本案受案登记,同日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蒿坝镇青花村二组小地名“大朝沟”,现场发现4株被挖倒的桢楠,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

3、原木检尺表、扣押物品清单、计算说明及资质材料,证实2015年1月8日,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大雪山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詹某己持有的4株桢楠予以扣押,经现场检测,该4株桢楠的原木材积为1.417立方米。经换算,该4株桢楠的活立木蓄积为2.3617立方米。

4、证人证言

(1)詹*甲证言,证实他和本组的詹*戊、李**、詹*己凑钱来修从金科村到家门口的公路。当公路挖到詹*己家门口时,因原先设计的路线坡度较大,他们临时决定改路,但詹*己的一株桢*在路中间,他们征求詹*己的意见后,就叫挖机师傅徐某某把那株桢*挖了。同时,公路右边的坎子上还有3株桢*,李**和挖机师傅徐某某就说从右边上去路线短点,可以省工钱。挖另外3株桢*时,他不在场,等晚上收工后,他看到3株桢*被挖倒了。次日,詹*己的母亲余某某将桢*的树枝剃了。被挖的4株桢*是他和幺*于1957年栽的,大的2株有4把大,小的2株有2把大,桢*的根子都被挖断了,肯定栽不活了。他还听詹*己说,桢*挖都挖倒了,就等桢*摆在那点烂了算了。

(2)詹*乙证言,证实他是蒿坝**村支部书记。2015年1月3日晚上,詹*己来他家里找他,詹*己说将自家门口的桢*挖倒了,问他怎么办,他就联系林业站的卜某某,卜某某说已经照了相,林业公安会来处理。他们村上对桢*的保护进行过宣传,詹*己应该知道的。

(3)詹*丙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他从李*某处得知詹*己的4株桢楠在修路时被挖了。

(4)詹*戊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9日,他和李某某、詹*己、詹*甲合伙修从金*到屋门口的公路。因原来设计的线路坡度大,他们临时改了线路,但改线路就要挖倒詹*己的4株桢*。2015年1月2日,路修到了詹*己门口时,他们征求詹*己的意见,詹*己同意将桢*推倒修公路,他们就叫挖机师傅徐某某将4株桢*挖了。后来,余某某将桢*的丫枝剃了,4株桢*堆在詹*己的菜地里,桢*的树皮被推破了,树根也被挖断了,肯定栽不活了。被挖的4株桢*是詹**和詹*甲栽的,都有50多年了,大的2株有4把大,小的2株有2把大。

5、同案人詹*己供述,证实金科村4组和他们组修公路到学校时,他和本组的詹**、詹**、李**四家人一起凑钱修公路,公路要从他家门口过,他的一株桢*在公路中间,还有3株桢*在公路里边坎上。修公路的头两天,他二哥詹**叫他趁挖公路之机将4株桢*挖了方便种庄稼,并说错过这次机会,以后再挖就是犯法的,他心里清楚桢*以后长大了也不是他的。2015年1月2日,当公路挖到他家门口时,他就叫挖机师傅徐某某将4株桢*挖倒,徐某某问敢不敢挖,并说挖桢*是犯法的,李**说桢*挖了后公路从右方走还少花点工程,詹**也说趁修路的机会把桢*树挖倒,然后李**就指挥徐某某开挖机将4株桢*树挖了。次日,他的母亲余某某将桢*树枝剃了。1月3日晚上,李*甲叫他给村支书说下,他就去找了村支书詹*乙,并将挖4株桢*的事给詹*乙说了。4株桢*是詹**与他的父亲栽在青花村2组“大朝沟”的,有50年树龄了,由于桢*的树根挖断了,树枝也剃了,4株桢*都应该栽不活了。

6、被告人供述

(1)李某某供述,证实金科村4组和青花村2组共同修公路时,他和本组的詹**、詹**、詹*己凑钱修路,请巡司的挖机师傅徐某某挖公路。2015年1月2日,公路挖到詹*己家门口时,詹*己地里有2株桢*树挡着了,他就和詹*己商量将桢*挖了,詹*己说要得,他就叫徐某某将2株桢*挖来推到路边。次日早上,他发现昨天挖的路坡度太陡,他和另外3家人商量后就决定改道,改道就要把詹*己地里的另外2株桢*挖了,詹*己还是答应了,他就叫徐某某开始挖桢*,挖来推来和昨天挖的一株放在一起,昨天挖的另一株放在坡下面的路边上。在挖桢*过程中,他主要是监督挖机干活,由他指挥。

(2)徐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底,李**叫他帮其挖一条公路,价钱是350元/小时,于是他就将挖机用车拖到蒿坝镇青花村2组。2015年1月2日,公路挖到詹某己的门口,有几株桢楠树挡在那里,他就问李**这几根桢楠挖不挖,李**就喊挖,经詹某己同意后,李**就指挥他挖。当天挖了2根或是3根,次日李**说昨天挖的那段公路太陡,李**等四家人商量后,李**就叫他改道,又挖了1根或2根。总共挖了4根桢楠。

7、筠连县巡司片区林业站证明,证实2014年元月至2015年3月5日,蒿坝镇青花村2组无人到筠连县巡司片区林业站办理过桢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8、(2015)筠连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11月2日,詹某己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9、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徐某某、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在腾达镇白帆滩电站公路边等候,随后公安机关将其带回归案;被告人李**经通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0、户籍信息抄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珍贵树木桢楠4株,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改。辩护人李**、刘**分别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严重,对二被告人依法应给予适当的刑罚,以警示社会。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是从犯,但本院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实际作用,分别予以处罚。二被告人经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刘**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川1527刑初1号
  •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7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筠连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四川**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 辩护人刘**,四川**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洪权

  • 审判员石玉鹏

  • 人民陪审员胡天仁

  • 书记员樊元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