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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彭*、成都市首创金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彭*、成都首**限公司(简称首创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廖**、廖*,被告彭*和首创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借款500万元,被告首创金**司自愿为上述本息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彭*仅将本金归还,利息却分文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屡约屡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被告资金往来很多,账目很复杂,四川**产公司也在法院起诉彭*还款,到底彭*是否欠了原告谭**这多钱要以证据为准。

举证期限内,原告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1年4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出具的借据、2011年4月27日原告本人通过中**银行转款给被告的银行凭证,证明原告谭**已按借条的约定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彭*指定的账户。

2、2011年12月22日、12月23日中**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彭*已将500万元本金归还给了原告。

3、2011年3月4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4月27日被告彭*向南充杰烽伟业公司出具的三张借据,证明被告彭*分别向原告谭**和四川**产公司出具了多张借据,资金账目清楚。

4、2011年6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出具的借款说明,证明借款利息约定的是月息5%。

5、2011年6月28日、7月11日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彭*承诺用不动产抵偿原告谭**的债务。

6、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证明成都**公司自愿为被告彭*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彭*质证后认为,500万元借据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谭**曾两次将被告彭*拘禁,采用威胁的手段迫使其写了借据,在成都的时候是警察将被告彭*解救出来的,派出所有相关记录,故借据内容不是被告彭*的真实意思表示。四川**产公司的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承诺书也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6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出具的借款说明,约定利息是月息5%,超出了法律的规定。

被告首创金**司质证后对公司出具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担保书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盖章,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举证期限内,被告彭*向法庭出示了中**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彭*于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谭**之妻廖**转款100万元、9月27日转款170万元、9月29日转款260万元,借款本金500万元已经归还完毕。

原告质证后认可被告彭*归还了本金,但对还款时间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谭**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00元),具体借款时间以转账时间为准,通过皇城园林账户走账,借款人彭*,2011年4月27日”。同日,原告谭**通过中**银行的账户将500万元借款转入南充市**有限公司在中国**坪支行开设的账户。2011年6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出具的借款说明一张,载明:“借到四川杰烽伟业及谭**的借款人民币叁仟伍佰万元,其中壹仟万元月利率3%,其中壹仟万元月利率5%(4月27日转),另壹仟伍佰万元双方约定,彭*,2011年6月27日”。嗣后,被告**翮公司向原告谭**出具了一份《自愿以所有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书》,表示愿意以公司所有资产向谭**及四川**产公司提供担保,彭*应偿还的借款,担保**金翮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担保**金翮公司不及时履行连带清偿的担保义务,谭**及四川**产公司有权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南充**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成都**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4日,注册资本3700万元,被告彭*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谭**对被告彭*已经归还了500万元本金的抗辩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向原告谭**借款的事实,有2011年4月27日被告彭*向原告谭**出具的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从2011年4月27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3日被告彭*向原告归还500万元本金时止,被告彭*向原告谭**及杰**公司出具了多份借据和承诺书,被告彭*在庭审中称借据是受胁迫而写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且与正常的生活逻辑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的2011年4月27日起按月息5%计收利息,因被告彭*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500万元,故借款利息应于还款的2011年12月23日截止,加之原告要求按月息5%计息的请求超出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彭*应从借款的2011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归还本金的2011年12月23日止,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谭**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4月6日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是6.31%,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是6.56%。从2011年4月27日至7月7日共71天,年基准利率6.31%的四倍是25.24%/年,被告彭*截止2011年7月7日应付利息为500万元×25.24%/年÷365天×71天=245,484.93元。从2011年7月7日至12月23日共169天,年基准利率6.56%的四倍是26.24%/年,被告彭*截止2011年12月23日应付利息为500万元×26.24%/年÷365天×169天=607,473.97元,上述两段利息相加,被告彭*应付利息是245,484.93元+607,473.97元=852,958.90元。同时,被告成都**公司自愿向原告谭**出具《担保书》,明确表示对被告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支付借款利息852,958.90元。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彭*和被告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顺庆民初字第2615号
  •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谭**。

  • 委托代理人廖丹,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廖万洲(特别授权)。

  • 被告彭*。

  • 委托代理人蒋奇(特别授权),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彭*。

  • 委托代理人蒋奇(特别授权),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欢

  • 人民陪审员赵斌

  • 人民陪审员吕静

  • 书记员任思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