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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长期的朋友,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5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长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再次确认了借款本息,但无力偿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产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产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借到原告陈**现金人民币2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现金人民币贰佰伍**(¥2500000.00元)”,该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签字。该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兹有本人周*(公民身份证号:513821198001179052)分别于2011年1月20日向陈**(陈**)借到35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3月20日向陈**借到1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本人周*、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地**司)作为一个整体,分别于2012年4月30日向陈**借到25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8月13日向陈**借到30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上借条系根据原有多笔现金借款经结算后重新更换所出具)。由于上述4笔借款实际系本人和地**司共同使用,故本人和地**司愿意对上述全部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为本人及地**司经济困难,至今尚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按双方原约定的月息1.5%付至2014年7月1日止,等经济好转后尽快偿还。上述借款若发生纠纷,由彭**民法院负责解决。”该确认书的尾部有打印的和手写的被告的名称,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周*的签字并捺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2012年3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资金利率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50万元,并先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债权债务确认书,该借款至今未还,引起纠纷的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1.5%,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但由于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上,明确了利息已付至2014年7月1日,故该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

二、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彭山民初字第725号
  • 法院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川地**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周*,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谌英

  • 审判员聂晶

  • 代理审判员宋议

  • 书记员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