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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与四川中**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胡克浪及被告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诉称,被告系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华严村沱江支流青白江河道防洪治理工程一期工程三标段的承建方,为了施工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后经双方对账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8787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机械租赁费10000元,尚欠778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7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中的诉讼标的金额77870元予以认可,双方所欠租赁款项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被告,原告方一直在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协商沟通租赁事宜,但原告方并没有向公司项目负责人及公司主张租赁费用事宜,并私自扣留项目部会计王*,导致双方关系紧张,被告方并没有否认欠款事实,在2015年春节前,原告经营者配偶与被告项目负责人郑**联系要求支付货款,郑**表示当面支付,但是原告方并未找郑*支付;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租赁费用100多万,但是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相应票据,在支付剩余租赁费用之前,原告方应当出具相应的票据给被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成都市新都区新民镇华严村沱江支流青白江河道防洪治理工程一期工程三标段的承建方,因施工需要,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机械租赁协议,后经双方对账后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8787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机械租赁费10000元,尚欠778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证明、租赁协议书一份及机械租赁租金结算表六份、明细分类账一份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出具租赁费票据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要求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请,被告的上述请求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欠款7787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都民初字第1599号
  •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都区铁锤子团机械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新民社区4组。

  • 经营者陈**,女,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快活村3社。

  • 委托代理人胡克浪,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 被告四**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

  • 法定代表人喻得安。

  • 委托代理人喻金星,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玉林

  • 书记员董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