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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义与成都市**限责任公司、金堂县**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与被告四川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井村委会)、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凉水井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邵**、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义诉称,原告承包了竹篙镇凉水井村道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2012年1月30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二被告应付工程款156768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承担2012年2月1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凉水井村委会辩称,凉水井村委会将凉水井村道路建设工程发包给金**司,竣工后进行了结算,欠金**司工程款190多万元(其中包括童义做的工程),对童义没有付款责任。

被告金**司辩称,童义没有和金**司签订合同,是与凉水井村委会签订的,应当由凉水井村委会支付工程款,与金**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凉**委会将凉水井村道路工程(16000米)发包给金**司修建,双方签订《竹篙镇凉水井村公路修建合同》,约定了工程计价、付款方式等,袁水平作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金**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袁水平。2011年8月5日,袁水平(甲方)、童*(乙方)签订《凉水井村修建道路合同》,袁水平将凉水井村(凉水片、周**)主道和主道涉及到所有堡坎和堡坎回填方工程分包给童*(无相应资质),约定条石挡土墙造价按每立方米240元计算,付款方式:1、工程完工,经村质量监督小组和甲方验收合格15日,甲方按村委会拨款的额度,按工程量划拨给乙方;2、村委会划拨工程款时,甲乙双方必须在场,村委会按甲乙双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分别划拨。合同签订后,童*完成条石挡土墙6532方,按约定每立方米240元计算,工程款为1567680元。

2012年12月16日,金**司终止与袁水平于2011年7月30日签订的竹篙镇凉水井村道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次日,金**司委托廖**负责该项目,继续履行《竹篙镇凉水井村公路修建合同》,凉**委会表示同意。2013年8月7日,凉**委会与金**司签订《竹篙镇凉水井村道路建设补充合同》,凉**委会将凉水井村前期16000米道路与5.0028公里村组道路发包给金**司修建,约定了工程计价等。2013年11月工程竣工,经过结算,凉**委会于2014年12月15日向金**司出具欠条,下欠工程款2259898元(其中包括童义做的工程)。

上述事实,有袁水平、童义签订的《凉水井村修建道路合同》,凉水井村委会与金**司签订的《竹篙镇凉水井村公路修建合同》及《竹篙镇凉水井村道路建设补充合同》,凉水井村委会关于凉水井村村组道路建设情况说明,金**司关于终止袁水平竹篙镇凉水井村道路项目内包合同的决定、复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是凉水井村道路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内部承包人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童*施工,与童*签订的《竹篙镇凉水井村公路修建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相应工程已交付,童*应得的款项可参照原约定计算。金**司与凉**委会签订的《竹篙镇凉水井村公路修建合同》,袁**是作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综合之后的《金**司关于终止袁**竹篙镇凉水井村道路项目内包合同的决定》以及《凉**委会关于凉水井村村组道路建设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袁**与童*签订《竹篙镇凉水井村公路修建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欠付童*工程款,应由金**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凉**委会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童*承担责任。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问题,原告举证证明了工程量和单价,凉**委会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67680元予以确认,金**司对已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拒不提供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是行使民事处分权利,且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参照凉**委会向金**司出具欠条的时间,本院确定以2014年12月16日为计息起算之日。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童义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省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童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成都**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堂民初字第2974号
  • 法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童*,男,1975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 委托代理人戴莉,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川省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 法定代表人雷*,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成,男,1965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 委托代理人邵定仁,金堂县竹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成都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

  •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管丽,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廖传英,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系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龙吉成

  • 书记员薛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