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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眉山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虎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的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系原告虎将公司员工。2015年1月11日早上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于6时05分在沿太平往永寿方向道路行至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山祠村3-61号路段时,被一未知号牌车辆挂伤。2015年1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5114014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无责任。2015年3月25日,王**向眉山市东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坡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人社部门受理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告知王**需要补充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明,并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了眉东人社举(2015)第12号《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的通知》。2015年3月31日,原告向东坡区人社局出具了《延期举证申请书》,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东坡区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眉山市人社局审查王**的申请材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东(2015)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王**于2015年1月11日早驾驶电动自行车到单位上班,于6时05分在沿太平往永寿方向道路行至眉山市东坡区复兴乡山祠村3-61号路段时,被一未知号牌车辆挂伤(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虎将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2015)119号《工伤认定决定》。

另查明,因文书制作错误,被告误将119号《工伤认定书》受伤时间2015年1月11日6时05分打印成6时50分。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关于119号《工伤认定书》的更正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告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市范围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权,其作出1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被告审核申请人及原告举证材料,结合人社部门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王**为工伤,程序合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在依据职权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告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错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虎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理案件后,没有依法调查取证迳行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向东坡区人社局提交,不属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伤残(亡)事故调查笔录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交警部门出具的仅是交通事故认定,而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未载明法律依据,没有任何关于事实认定的直接证据,且间接证据相互矛盾,应依法排除其证明力,故原判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东(2015)11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合法;王**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委托东坡区人社局受理、发出举证通知,上报答辩人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王**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无责任的认定,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未举证予以否认,故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述称,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就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除对原审第三人王**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是自己摔倒还是被其他车辆挂倒而受伤,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应采信存在争议外,对其他事实无争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他人报警,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派员到达事故现场,经痕迹勘验,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多处与地面摩擦接触痕迹,右侧车身中部金属条一擦挂凹陷痕迹,新鲜明显,不排除与其它未知名车辆接触。2015年1月27日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作出第51140142015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电动自行车被未知号牌车辆挂倒后未知号牌车辆驶离现场,致王**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未知号牌车辆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审判决认证并载明,已随卷移送本院的证据和原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出的东(2015)119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作为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职工发生伤亡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东(2015)11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适格。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王**于2015年3月25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授权代为受理、初审及调查的下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东坡区人社局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审第三人及上诉人虎将公司分别送达了《补充材料通知》、《关于工伤性质认定举证通知》,对原审第三人进行了调查,东坡区人社局收到原审第三人补充的材料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后上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依法调查取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原审第三人被未知号牌车辆挂倒后受伤,本人无责任的认定不服,但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授权作出的事故认定,该证据属行政诉讼证据中的最佳证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的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眉山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东(2015)11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虎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眉行终字第63号
  • 法院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确认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虎将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黄**,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法定代表人何万高,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颖,女,该局科长(一般代理)。

  • 原审第三人王**,女。

  • 委托代理人刘磊,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委托代理人张正建,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继兵

  • 审判员张泽洲

  • 代理审判员杨红

  • 书记员李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