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张**与四川信**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眉山**民法院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张**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2364元、迟延履行利息。
法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信**限责任公司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另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四川信**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眉山市文定路与江乡路交汇处“紫云金地”项目3-1-8-2号(唯一号:390235)、3-1-10-2(唯一号:390143)住宅2套。现因市政府介入,紫云金地项目所属房产暂时停止买卖,故暂不宜对查封房产予以评估、拍卖。经合议庭评议一致认为应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具备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张**。
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晨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信**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审判人员
执行员骆维克
执行员何利平
执行员彭云
书记员王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