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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曾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曾*与赵**是朋友,史**是赵**的战友,史**曾为曾*当过证婚人。2010年,史**以承包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曾*借款,约定利息4%/月。为了让曾*放心出借款项,史**便让曾*将出借的款项转给其战友赵**,然后由赵**再转给史**,以便让赵**监督并证实双方的借款事实。

2010年4月19日、20日,曾静分别存入20万元、10万元到赵**账上。2010年6月28日,曾静又存入20万元到赵**账上。2010年12月2日,曾静再存入15万元到赵**账上。另外,曾静还在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赵**5万元。

曾静将款项转给赵**后,①、赵**于2010年4月19日支付史**现金4万元。②、赵**于2010年4月20日支付史**现金4万元。③、赵**于2010年4月21日支付史**现金4万元。④、赵**于2010年6月13日支付史**的会计龙**现金10万元。⑤、赵**于2010年7月3日转账支付史**的会计龙**18万元;之后,史**向曾静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年后,2011年7月,史**将这张40万元的借条收回后加上一年的利息20万元,向曾静出具了一张60万元的借条。⑥、赵**于2010年12月2日转账支付史**15万元。⑦、2011年8月,赵**代史**偿还史**欠姬建民的借款15万元。2012年7月,史**将之前出具的60万元借条收回,加上2010年12月2日的15万元和2011年8月的15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向曾静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40万元的借条。2013年6月28日,史**又将之前出具的140万元借条收回,向曾静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今借到曾静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8月31日,所有此款是本金及利一起。此据,借款人:史**,2013年6月28日,身份证:510225196602107231”。

另查明,史**于2010年12月16日向赵**转账支付100万元。赵**证实该款系史**转给他用于偿还欠别人的钱,该款与本案无关。

曾静以史**承包南溪县林丰乡至邱场乡的公路工程,需要大笔资金向其借款70万元,约定月资金占用利息为4%,即每月21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史**借款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后于2013年6月协商,史**于2013年6月28日向曾静出具现金贰佰万元正,小写2000000.00元,约定2013年8月31日归还的借条,但史**至今未支付本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史**立即偿还其借款200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资金利息利随本清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用。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史**提供的转账凭条;证人赵**的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史**向曾*借款的事实,有史**出具的借条,曾*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赵**的证言及曾*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史**关于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史**在借款到期后,依法应当向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曾*要求史**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史**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00万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曾*实际向史**出借的借款本金为70万元,依法支持史**向曾*偿还借款70万元。

曾*要求史**从借款时起,按照2%/月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史**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借条内容上写明了该金额包含本金及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曾*陈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月,但因其约定利率高于了24%/年,且曾*自愿要求按照2%/月计算资金利息,依法支持为:史**分别从借款时(其中2011年8月的借款15万元,其借款日期认定为2011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照2%/月的利率标准,向曾*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曾*借款本金700000元。二、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支付借款7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时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即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0年4月19日起算,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0年4月20日起算,其中借款40000元从2010年4月21日起算,其中借款10万元从2010年6月13日起算,其中借款18万元从2010年7月3日起算,其中借款15万元从2010年12月2日起算,其中借款15万元从2011年8月30日起算)。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曾静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曾静负担。其理由:(一)、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曾静之间从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有一张未实际履行的200万元的借条,被上诉人也明确认可了这200万元并未支付。被上诉人辩称是2010年史**借款70万元形成,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案外人赵**帐户取款的依据,没有被上诉人自己帐户取款依据,更没有转款给上诉人的依据。且赵**帐户没有一笔款项能证明是转给上诉人的。反而是上诉人提供银行帐户转款100万元给赵**的依据,上诉人与赵**有其他经济往来,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往来。一审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认定赵**帐户取款记录就是代曾静支付给史**的借款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赵**陈述向史**支付现金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一审法院却予以采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史**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借条上该金额包含本金和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是错误的。史**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审查明并未实际履行,却判决月息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一)200万元的借条,包括了70万元的本金和130万元的利息。200万元的借条是借款收据,不是借款协议。200万元的借条是史**本人书写,有其身份证号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万元借条的构成有本金和利息,曾*主张200万元借条是借款收据的理由成立。由于曾*与史**不熟,曾*与赵**是朋友、赵**与史**是战友,关系很好,故曾*将借给史**的款打在赵**帐户,然后由赵**转给史**,史**收到款后,向曾*出具借条。一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二)、史**主张借条是借款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借款协议应当有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但本案中借条不具备上述内容要素,不是借款协议,而是借款收据。借款协议还应当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按手印,但本案借条上,只有史**单方签字按手印,没有曾的签字和手印,这是一张借款收据,不是借款协议。其次,借条中的借到,意思是收到了借款;借条中的“此据”意思是立此为据,很明显,借据的意思是史**已经收到曾*借款本金70万,认可利息130万元。如果是借款协议,史**在长达2年的时间曾*没有给史**支付借款,史**应当不停的催促曾*支付。但史**从来没有催促过曾*支付款项,反而是曾*在不停地催促史**归还借款,有曾*催促史**归还借款的通话和短信记录为证。(三)、史**上诉的原因,是曾*申请冻结其工程款,其根本就不想归还借款。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史**于2013年6月28日向曾静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和“史**于2010年12月16日转款100万元给赵**”与一审查明一致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予确认。另查明:曾静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出借给史**的借款70万元,已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4月20日、6月28日、12月2日存入赵**银行账户20万元、10万元、20万元、15万元。还于2010年6月28日至2010年12月2日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赵**5万元,之后再由赵**转给史**。赵**对曾静的陈述予以确认。

赵**向法庭陈述:2010年4月19日、20日、21日分三次取现,每次4万元共12万元支付史**。2010年6月13日经史**同意取现10万元给龙大姐(赵**称龙大姐系史**公司会计),7月3日卡转18万元给龙大姐。2010年12月2日,又将曾静转款的15万元转给史**,2011年8月转款15万元给姬建民,代史**归还姬建民借款。赵**提供的银行帐户显示,赵**的该银行帐户系曾静在2010年4月19日转入款之前于2010年4月15日新开户,该银行帐户开户后在2010年8月24日前有款项进出,包括其证实的曾静于2010年4月19日、4月20日、6月28日共50万元转款在内。截止2010年8月24日止,赵**的该银行帐户余额为589.17元,直到2012年6月21日,该银行帐户只有银行结息的情况,无其他款项进入或取、转出的情况。

被上诉人曾静申请证人姬**出庭作证,姬**证实,其曾通过赵**借款40余万元给史**,史**已经归还。其中有15万元借款史**与其联系过,史**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加盖了史**公司的印章,该款已经偿还,借条归还给了赵**。其余款项,是赵**讲史**要借款,将款转给赵**后,赵**是否转给史**,证人姬**陈述其不清楚。

二审中,史**提交了赵**向其出具的两份说明原件,其中一份的内容是“史**和陈*会写了一张(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的《借款承诺》,由于放在家里没有拿来,等你们回家时归还。此据赵**2010年12月24日”。另一份说明的内容是“史**于2010年12月24日前和姬**的借条,款以(已)还清,如有纠纷,赵**负全部责任。此条赵**2010年12月24日”。证人赵**向二审法庭提交一份史**、陈*会于2010年3月4日出具的《承诺协议》复印件,内容是史**于2010年1月在赵**处借款85万元,承诺用碧竹山庄14幢9-A座房产作还款担保。被上诉人曾静向法庭提交了发给史**的短信及通话记录复印件。拟证实其向史**催收借款。另外,赵**向二审法庭陈述,曾静转给其70万元,暂放在自己处,史**需要款项才转或取给史**。曾静转来的款项未按照足额支付给史**时,未支付给史**的款项由赵**自己在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曾静是否出借了70万元给史**以及史**应否归还曾静借款70万元及利息。

根据曾*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和陈述,结合赵**的证言,可以认定曾*通过现金和银行转款方式交付赵**70万元。赵**称这70万元其中分别于2010年4月19日、20日、21日各取现金4万元计12万元给史**,但史**予以否认,曾*和赵**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赵**称已经支付史**12万元的证言系孤证,不予采信。赵**称经史**同意于2010年6月13日取现10万元交付龙大姐,也未提供依据证明。赵**称于2010年7月3日转款18万元给龙大姐,但未提供转款依据,也不能证明属于史**借款。赵**称于2010年12月2日转款15万元给史**,其提供的银行帐户流水明细信息反映,赵**该银行帐户从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近两年时间,只有银行结息情况,无款项进入或取、转出的情况,故不能采信赵**于2010年12月2日转款15万元给史**。其次,截至2010年6月28日止,曾*共计转款50万元到赵**的银行帐户。赵**陈述此期间其从该银行帐户取现12万元给史**,取现10万元给龙大姐,剩余款项系赵**自用,并没有全部转付史**。综上,曾*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赵**账户向史**支付了70万元借款。

史**向法庭提供于2010年12月16日转款100万元给赵**的银行转款凭证,结合赵**提供的史**出具的《承诺协议》、以及赵**出具给史**的两份说明,证实史**与赵**本人曾有借款关系,已经归还。姬**的证言证明史**与姬**之间曾有借款关系,史**通过赵**已经归还,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

关于史**向曾静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史**主张其于2013年6月28日向曾静借款190万元,加上预付2月利息,共计200万元,但曾静并未实际履行支付200万元的借款义务,该借款未实际发生。曾静主张该200万元借条是基于此前史**向其借款70万元加上130万元利息之和。证人赵**在一审中陈述,史**借曾静的款,并不是每次打借条,是汇总打借条,其中2010年7月出具借条40万元,到2011年7月左右这张借条就转成60万元的借条,包含20万元的利息。2012年7、8月份将60万加上之前两个15万的本金和利息就转成140万元,到2013年6月,史**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2013年6月28日史**出具的200万元的借条上的借款在当天并未实际发生,而此前史**出具过借条也未提供依据证明。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曾静主张其借款70万元给上诉人史**,除证人赵**的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赵**的证言系孤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目前,本案现有的证据只能认定曾静转款70万元给赵**,而不足以认定其借款70万元给上诉人史**。因此,上诉人史**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5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曾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合计27200元,由曾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5民终263号
  • 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 委托代理人方健,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静,女,汉族,1981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高县。

  •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淑玉

  • 审判员张问桃

  • 审判员陈志彬

  • 书记员贾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