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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与张**等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7时45分许,徐**驾驶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向阆中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2线473KM+850M向右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金悍”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阆**民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鼻骨、颧骨及双侧眼眶、颅底、颞骨多发骨折、额部头皮撕裂伤等。张**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2,636.40元。张**之损伤后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续医费、康复费计45,400元;住院期间前30天每天给予2人护理,住院治疗期间的其余时间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及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器期间每天给予1人护理,计算30天;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3,000元;误工时限酌定为10个月。诉讼中,中华**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要求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期限届满,中华**公司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徐**驾驶的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徐**。事故发生时,徐**是借的徐**的车。该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中华**公司向张**垫支了10,000.00元医疗费,徐**向垫支了5,000.00元。

另查明,张**从2005年开始在阆中市邮政局思依邮政支局以及该邮政支局下面的邮政所上班,期间一直居住在思依邮政支局宿舍。

原审认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徐**驾驶被告徐**所有的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张**驾驶的“金悍”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结合事故成因及经过,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以采信。依据责任认定,徐**应承担70%的责任,张**应承担30%的责任。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华**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进行理赔,再根据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予以理赔,如有不足部分,由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徐**虽为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但其将车借给徐**,并无明显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由于中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经审查,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对张**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作以下确认:医疗费93,751.30元(自费用药按15%的比例剔除为14,062.70元)、误工费28,500.00元、护理费13,3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0元、后续治疗费45,4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049.60元、交通费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元、鉴定费2,500.00元,合计为368,890.90元(其中含医疗项目赔偿费用为130,278.6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为222,049.60元、自费药费用1,4062.70元、鉴定费2,500.00元)。医疗赔偿项目费用和伤残赔偿项目费用超过了交强险关于该项目的限额,超过部分为232,328.20元,依据责任比例,徐**应承担232,328.20元×70%=162,629.74元。该费用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中华**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陪付。另鉴定费、自费药费用共计16,562.70元,依据责任比例,徐**应承担16,562.70元×70%=11,593.89元。对中华**公司和徐**垫支的费用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判决:一、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在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62,629.74元。二、徐**赔偿张**鉴定费、医疗费(自费药)11,593.89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中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每天76.73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每天10,000.00元计算,张**属阆中市思依邮政支局职工,单位已按月发放了工资,其工资收入未减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赔偿费用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误工期间和单位同等条件职工相比少领38,5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鉴定结论证实,中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根据张**提供的阆中市思依邮政支局职工张**误工期内单位发放工资和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比较,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平均每个要少发工次1,350.00元左右。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驾驶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剑阁县向阆中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302线473KM+850M向右转弯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驾驶的“金悍”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阆**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以张**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额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上颌窦、鼻骨、鼻腔、上唇、牙龈多处皮肤挫裂伤,多颗恒牙断裂;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左侧第8、9肋骨骨折;脑积液鼻漏等对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附加六个十级,误工时限10个月和护理时限住院前30天按二人护理、住院后43天一人护理、取内固定30天一人护理,营养费3,000.00元。该鉴定意见其符合张**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严重的实际情况。同时,中华**公司亦未附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和误工时限是正确的。至于中华**公司上诉提出不应赔偿张**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张**提供的阆中市思依邮政支局职工张**误工期内单位发放工资和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比较,发生交通事故前和发生交通事故前后平均每个要少发工次1,350.00元左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收入的计算。”。因此,中华**公司应在张**实际减少误工收入的13,500.00元损失计算,一审判决按28,500.00元认定误工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在川H382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00元;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康复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52,129.74元(应扣减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0,000.00元)。品迭后,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张**各项损失费用262,129.74元。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30.00元,由被上诉人张**负担2,169.00元,被上诉人徐**负担5,06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元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1806号
  • 法院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元中心支公司。

  • 负责人陈**,该支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繁,该公司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烈

  •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井全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继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伟

  • 审判员雍西俊

  • 审判员雷发军

  • 书记员庞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