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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辜学义与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辜**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松柏,被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与辜**系夫妻关系,何*是何*之女,何*与贺**系夫妻关系。何*与辜**于2012年3月30日向赵**借款250000元,并由何*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何*,身份证号:51112119571018001X。时间: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24日,赵**在中国工商**务处理中心通过账号6222082313000155871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何*之女何*的账号6222082313000099665汇入人民币18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借款”;2012年5月9日,赵**在中国工商**务处理中心通过账号6222082313000155871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何*、辜**之女婿贺**的账号6222020603008730534汇入人民币399960元,随即又汇入40元,两笔合计4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货款”;2012年5月23日,赵**在中国工商**务处理中心通过账号6222082313000155871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贺**的账号6222020603008730534汇入人民币5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货款”;以上4笔汇款共计63万元。2012年6月15日,何*向赵**借款400000元,何*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赵**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人何*,时间: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6日,由何*向赵**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石拐购车款539804元,大写:伍*叁万玖仟捌佰零肆元整。欠款人:何*,2012.9.6”。以上三笔款共计1189804元。

2012年5月5日何*通过中**银行汇款给赵**50000元,2012年7月13日通过中国**川省分行转款给赵**37500元,2012年8月27日通过中**银行转款给赵**23500元,2012年10月16日通过中**银行转款给赵**65000元,2012年11月27日通过中国**川省分行转款给赵**32500元,2013年1月29日通过中国**川省分行转款给赵**65000元,2013年5月3日通过中**银行汇款给赵**65000元,2013年6月2日通过中**银行汇款给赵**65000元,2013年7月20日通过中**银行汇款给赵**32500元。以上9笔共计436000元。付款方均是何*,收款方均为赵**。但赵**与何*双方之间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收条”凭据。

原审另查明,何*、乐**、赵**三人于2012年5月22日书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何*的女婿贺**为何*、乐**、赵**三方在包头市石拐区火田治理工程的前期运作和《包头市石拐区火田治理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签订的全权代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终止授权。何*、乐**、赵**三方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9月23日签订《合伙合同》、《合作经营协议》,合伙承包经营包头市石拐区煤田火区治理工程项目。后来,通过终止合同书、内部工程量分割的申请、内部债务债权分割的申请及会议记录,2012年9月6日,由何*向赵**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赵**石拐购车款539804元,大写:伍*叁万玖仟捌佰零肆元整。欠款人:何*,2012.9.6”。赵**多次找何*夫妇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何*夫妇归还借款650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赵**以另案起诉为由撤回了要求何*偿还539804元购车款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何*差欠赵**借款650000元的事实,有两张“借条”为据,应予以采信。何*辩称已委托其女何**9次汇款偿还赵**43.6万元,仅欠赵**借款21.4万元。但通过庭审查实,何*、贺**夫妇与赵**之间另有业务联系,并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何*通过银行转帐或汇款的方式付给赵**的人民币43.6万元,何*并未特别指明是归还何*借款,而赵**也没有出具收条指明是收到何*归还的借款。因无法查清是何性质的款项,故何*与赵**之间的账目与本案没有关联,可另案处理。何*与辜**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何*、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借款6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何*和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仅偿还赵**实际尚欠的214000元。其主要理由为:1、何*向赵**出具了65万元借条属实,但实际收取上述65万元的是上诉人的女儿何*,其中赵**汇入何*银行卡内的18万元就是何*出具65万元欠条中的一部分;2、何*与赵**并无借款和其他经济往来,何*向赵**汇款43.6万元是受何*委托偿还65万元借款;3、赵**汇入贺**账号为6222020603008730534银行卡45万元属实,但并非贺**向赵**借款,该银行卡是赵**与贺**、何*合伙期间为履行与河北滦**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办理,一直交由庞大**限公司用于支付租赁价款。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由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和承租方何*、担保方赵**签订,合同约定租金由何*支付。合同附属的、贺**出具的《客户扣款授权书》约定租金从贺**账号为6222020603008730534银行卡上支付。欲证明赵**转入贺**账号为6222020603008730534银行卡的4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2、上诉人二审中申请何*出庭作证,何*陈述:自己与赵**并无任何经济往来。赵**汇给自己的18万元实际是何*借款65万元中的一部分,该笔钱转交给了何*,至于何*向赵**借款65万元中的其他部分是如何支付,自己并不清楚。由于何*不会使用银行卡,何*还款时就委托自己汇款43.6万元还给赵**。

赵**质证称:1、《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真实,但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扣款授权书》编号与合同不一致,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自己只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没有义务在合同履行之初就代何*或者贺**支付租金,合伙也与本案无关,且合伙范围不包括《融资租赁合同》。2、何*陈述不实。自己汇款给贺**夫妇是因为何*、乐**、赵**三人之间曾有合伙关系,并共同委托何*的女婿贺**进行合伙事务,与本案无关。何*借款65万元是现金,不包含向何*转账的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赵**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根据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合同涉及的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合同与本案审理的何*、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法律关系、主体上明显不同,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何*的证言,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仅在65万元借款中18万元的支付方式上有所差异,本院将在下文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何*和辜**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赵**与贺**、何*夫妇之间的汇款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何*向赵**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向赵**借到现金65万元,对此何*并无异议,故应当何*认定差欠赵**借款65万元。赵**曾向何*转款18万元,对此事实何*与赵**均认可,本院也予以认定。何*和辜**在二审中称该18万元包含在65万元借款中,何*也出庭予以证实。但是本院认为,首先,何*出具借条上明确载明借到的65万元均是现金,并非转账或汇款。其次,何*和辜**在一审中称该笔18万汇款与本案无关,与其上诉主张相互矛盾。第三,何*在证词中称对65万元借款中此18万以外的借款不清楚,而何*则称65元借款均由何*经手,二人陈述不相符。故本院认为何*、辜**该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而不能成立。

上诉人主张已归还65万元借款中的43.6万元,还款方式为从何*账户向赵**转款支付,提交了相应转款凭证,二审中何*向法庭认可了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何*、贺**夫妇与赵**之间另有业务联系,有频繁的经济往来。何*在向赵**转款时并未特别指明是归还何*借款,而赵**也没有出具收条指明是收到何*归还的借款。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43.6万元是何性质的款项。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贺**、何*夫妇与赵**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借款发生在何*和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辜**与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共计12510元,由何*、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眉民终字第49号
  • 法院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辜**,女,汉族,1956年4月5日出生。

  •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松柏,仁寿县陵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廖敏

  • 审判员余林峰

  • 代理审判员孙春红

  • 书记员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