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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汪**、汪*与曲绍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汪**、黄**、汪**因与被上诉人曲绍军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4)都江*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汪**及汪**、黄**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曲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1、汪**、黄维序系夫妻关系,分别系汪*之姑妈、姑父,汪泽荣系汪*之伯父。2012年9月8日,汪*之父汪**被张*驾驶的机动车撞伤,曲**曾作为案件承办民警负责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案件。2013年3月19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2.9.8”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9日,伤者汪**因医治无效死亡。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2013)都江*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并已生效。

2、交通事故发生后,汪**住院期间,肇事方向伤者方垫付了5万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用完后,交通事故双方就因医疗费垫付问题发生分歧,汪**的亲属自2012年9月14日至10月21日期间,多次要求作为该起交通事故案件的承办民警曲绍军协调处理。2012年10月2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肇事方发出《医疗费垫支通知》,要求肇事方向汪**所在医院垫支医疗费。同时,曲绍军口头告知汪**家属也需垫付医疗费用。汪勇、汪**、黄**、汪**以曲绍军偏袒肇事方,并与肇事方之间有权钱交易为由,多次向都江堰市公安局、都**纪委等部门反映、举报。

3、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汪**多次以汪*、汪**、黄维序或共同名义在百度网都江堰贴吧上发表系列文章,共计18篇,部分文章引起网友跟帖。其中,2013年7月3日,被新浪博客转载四被告发布在百度网都江堰贴吧上的《关于受害者汪**含冤死亡等问题致全社会的公开信》中第十一段载有以下文字:“让曲绍军这种混迹警界的人渣不再欺压良善助纣为虑”。

2013年11月24日,汪*、汪**、黄**、汪**发布在百度网都江堰贴吧的《从曲绍军看“苍蝇”猛于“虎”》,其中第五段载有:“从小巫苍蝇曲绍军看不无道理。过去的土匪啸聚山林栉风沐雨舞刀弄枪凶神恶煞打家劫舍杀人放火但要冒丢掉小命的风险;如今的曲警官身穿警服稳坐办公席人模狗样装腔作势摇唇鼓舌连腰间的小手枪都不用摸就能财源广进全无劫夺痕迹”。

2013年11月24日,汪*、汪**、黄**、汪**发布在百度网都江堰贴吧由汪**所写的《“九.八”车祸死者汪**的弟弟汪**在汪**遗体告别仪式上……》,其中第一段载有以下文字“因肇事方与主管此事的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警察曲绍军相互勾结,曲绍军公开庇护车方,肇事方拒不履行应尽责任,汪**治疗资费困难,精神不断受到刺激,伤情转而日益恶化,最终失去生命”。

2013年11月24日,汪*、汪**、黄**、汪**发布在百度网都江堰贴吧的《去年今日-曲**对汪**的死刑宣判日》,其中第七段载有“曲**是搅乱九.八车祸案的始作俑者”。

另查明,2014年7月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作出《关于对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曲**被投诉的核查结论》,该核查结论载明:“核查表明,曲**在接受案件处理前,与案件当事双方均不认识,未发现曲**在处理案件期间与车方、伤者家属有私下接触和幕后交易。信访中所谓曲**执法不公、权钱交易的问题仅仅系信访人主观臆测,与实际情况不符。”

再查明,2014年7月24日,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2012.9.8”交通事故中有关医疗费垫付问题的答复》载明:“针对事故中队民警曲**在事故处理接待群众过程中引起的信访投诉问题,我大队已对该民警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专门召开事故中队会议、全大队会议作了通报,进行纪律作风教育整顿。要求全中队民警要以曲**为诫,注意工作方式方法,注意讲话的语气、语调,避免不必要的投诉。”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从百度网都江堰贴吧上下载的《都江堰的警察就这样的,大家看看》等18份文字材料、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2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受字(2013)第1304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都公交认字(2012)第00021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江**法院作出的(2013)都江*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曲**亲笔书写的其姓名与警号》的字条、《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2012.9.8”交通事故中有关医疗费垫付问题的答复》、《关于对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曲**被投诉的核查结论》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汪*、汪**、黄**、汪**于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先后通过百度网都江堰贴吧发布了18篇文章,部分文章中含有“人渣”、“始作俑者”、“人模狗样”、“相互勾结”等用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汪**、黄**、汪**亦予以认可。汪*、汪**、黄**、汪**发布的文章中多次使用“人渣”、“始作俑者”、“人模狗样”、“相互勾结”等用语,这些用语无疑带有侮辱性、贬低性,同时配有曲绍军的姓名、警号、工作单位,部分文章引起网友的跟帖,使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对曲绍军的道德品质产生质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众对曲绍军的社会评价。曲绍军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曲绍军的名誉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汪勇、汪**、黄**、汪**在其发布的文章中多次使用侮辱性、贬低性语言侵犯他人名誉权,违反法律规定。

3、《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汪*、汪**、黄**、汪**在发表其批评文章时,无论其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均不应侵犯他人的名誉权。本案中,汪*、汪**、黄**、汪**认为曲**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有问题,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汪*、汪**、黄**、汪**通过百度网都江堰贴吧针对曲**使用侮辱性、贬低性语言的行为有过错,使曲**的名誉受到损害。

综上,汪*、汪**、黄**、汪**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害了曲绍*的名誉权。汪*、汪**、黄**、汪**要求依法驳回曲绍*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曲绍*认为汪*、汪**、黄**、汪**侵害其名誉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汪*、汪**、黄**、汪**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汪**、黄**、汪**停止对曲绍*的名誉侵害。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汪*、汪**、黄**、汪**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汪*、汪**、黄**、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曲**本人必须出庭,法院应当首先查明曲**在2012年10月22日处理交通事故时与车方勾结,强令汪**家属垫付医疗费用,致使车方停止垫付伤者汪**的住院医疗费从而导致汪**死亡的相关事实和言行。汪*、汪**、黄**、汪**上网发布的材料内容真实,即使构成名誉侵权,也因是曲**侵犯了汪**的生命健康权。《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2012.9.8”交通事故中有关医疗费垫付问题的答复》和《关于对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曲**被投诉的核查结论》回函与事实多有不符,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汪*、汪**、黄**、汪**认为曲绍军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有问题,可以采取向相关部门反映等合法合理的方式寻求问题解决。但上诉人汪*、汪**、黄**、汪**却选择采用在百度网都江堰贴吧上发表贬损曲绍军的文章的方式表达不满,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扩大影响,以降低被上诉人曲绍军社会评价的意图。综观上诉人汪*、汪**、黄**、汪**发表的文章的内容,部分文章中多次使用“人渣”、“始作俑者”、“人模狗样”、“相互勾结”等用语,这些用语无疑带有侮辱性、贬低性,同时配有曲绍军的姓名、警号、工作单位,部分文章引起网友的跟帖,使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对曲绍军的道德品质产生质疑,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公众对曲绍军的社会评价。上诉人发表的上述涉案文章足以使被上诉人曲绍军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损害被上诉人曲绍军的名誉权。故汪*、汪**、黄**、汪**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侵害了曲绍军的名誉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汪*、汪**、黄**、汪**的行为构成侵害上诉人曲绍军的名誉权,应当停止对曲绍军的名誉侵害是正确的。

关于汪*、汪**、黄**、汪**主张曲绍军是否侵犯汪**的生命健康权问题,不是本案名誉权纠纷审理范畴。且无论汪*、汪**、黄**、汪**反映的问题是否属实,均不应成为其侵犯他人的名誉权的理由。

都江堰市公安局作出的《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2012.9.8”交通事故中有关医疗费垫付问题的答复》和《关于对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曲**被投诉的核查结论》是公安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汪*、汪**、黄**、汪**主张上述文书内容与事实多有不符,但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对汪*、汪**、黄**、汪**提出不应采信上述文书的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曲绍军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汪勇、汪**、黄**、汪**提出曲绍军本人必须出庭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汪*、汪**、黄**、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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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成民终字第778号
  • 法院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名誉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勇。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秀英。

  • 委托代理人汪泽荣,系汪秀英之堂弟。

  •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序。

  • 委托代理人汪泽荣,系汪秀英之堂弟。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泽荣。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绍军。

  • 委托代理人冯亚亮,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滕军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小华

  • 代理审判员邓凌志

  •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 书记员赵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