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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昊晨光**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解放路证券经营部、第三人德恒**任公司清算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昊晨光**有限公司(简称“中**司”)诉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解放路证券经营部(简称“中投证券”)、第三人德恒**任公司清算组(简称“德恒清算组”)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投证劵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德恒清算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03年6月16日,原告与南方证券自贡营业部签订《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原告在南方证券自贡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资金账户41408(后*为96041408),并将上海、深**交易所证券账户0800001131和B880633784从资金账号39300转移至41408账户。原告于2003年6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授权委托书》,将马**等6人的交易账户(0037401768、0073181292、0073181306、0073181307、A444242892、A444950136)挂靠在96041408账户上,96041408账户上形成了在一个资金账户下挂靠多个股东账户的情况。2006年南方证券因违规经营且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其证券经纪业务指令由中投证券接管,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及其下挂交易账户转由中投证券接管。

2003年6月17日,原告与德恒**任公司(简称“德恒证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上述账户投资600万元,委托德恒证券管理,期限12个月。2004年6月15日,原告致函德恒证券终止了委托关系。2007年德恒证券破产,上述账户因涉及破产财产被冻结。同时,该账户因下挂多个股东账户属于不规范账户,未按时规范而被中国证**限公司另库存放限制交易。

原告认为,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是原告开立的,账户内的全部资金都是原告注入的,德**券在委托管理过程中,没有与其公司自营业务混同,该证券资金账户不属于德**券的破产财产或清算财产。按《中国**理委员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规定,冻结期限为6个月,逾期未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该证券账户被冻结长达8年时间,期间没有任何续冻的法律文件。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发出的(2007)沪一中民三(商)破字第2号公函中,未将上述证券账户资金和交易资产认定为德**券的破产财产。被告以该账户被冻结以及不规范为由拒绝原告行使证券投资人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确认证券账户96041408内的全部资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原告对上述证券账户解除账户卖出限制、重置密码、股票抛售、注销账户、资金划转;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投证券辩称,本案涉诉账户为原告委托德恒证券管理的证券资金账户,该账户内的资金属原告投入,但该账户属于“拖拉机账户”,被告依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依法对其进行另库存放,该账户需依照证券监管部门的要求,在完成相关规范手续后,方可恢复正常使用。因德恒证券被宣告破产,被告依法按照监管部门和第三人的要求,对上述账户采取冻结等限制性措施,需经法院裁定账户资产权属后方可解除冻结措施。解除冻结后,并完成相关的账户规范手续,才能使上述账户正常交易。被告始终依法按照法院和监管部门的要求,配合第三人的工作,严格履行相关义务,并无过错。要求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

第三人德恒清算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原告在南方**限公司自贡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资金账户号41408(后*为96041408),在该账户下挂原告的2个交易账户0800001131和B880633784。次日,原告与德恒证券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向上述账户存入600万元,委托德恒证券管理上述证券资金账户,期限12个月。同月18日,原告与南方**限公司自贡营业部签订《委托监管资产协议》,由南方**限公司自贡营业部对上述证券资金账户进行监管。2003年6月25日,原告向南方**限公司自贡营业部申请将马**等6人的股东账户(0037401768、0073181292、0073181306、0073181307、A444242892、A444950136)挂靠在96041408账户上,96041408账户形成了在一个资金账户下挂多个不同名称证券账户的拖拉机账户。

2005年南方**限公司的部分证券类资产被中国建**任公司收购,中国建**任公司新设了中国建**责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该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及其下挂交易账户移交被告托管。

因德**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违规经营,证监会于2005年8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取消德**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其关闭,并于同日成立德恒清算组。2007年4月,中国证监**员办事处委托四**监局向被告送达《关于商请支持冻结德**公司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及配资账户资产的函》,要求被告冻结德**券的委托账户(41408)及德**券的质押账户(41503、41651、41715、41733),停止账户内的资金存取、证券交易以及转指定、转委托业务,直至顺利移交破产法院。

2007年10月18日,上海**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德恒证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指定第三人为破产管理人。同年12月12日,该院裁定宣告德恒证券破产。2012年11月26日,德恒证券管理人以上海**人民法院《公函》为基础,向被告发送《公函》,函**证券在被告处的委托理财“三方监管”委托账户资金账号41408、质押账户资金账号41503、41651、41715、41733,上述监管账户中的质押账户及所含资金属于德恒证券破产财产。并附送上海**人民法院《公函》,该《公函》要求被告配合德恒管理人对德恒证券在被告处开立的4个资金账户41503(何代品)、41651(时守连)、41715(祁韩氏)、41733(何道来)的开户资料、交易情况、资产现状和查封冻结等情况进行查询,并对上述账户进行处置,包括解除账户卖出限制、重置密码、股票抛售、注销账户、资金划转等。

2007年,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对“拖拉机账户”进行规范清理,被告按要求对原告的资金账户进行规范,对该账户名下无股份的2个自然人股东账户注销,对其余6个股东账户(马**0037401768、高*亲0073181292、涂俊丽A444242892、阎**A444950136、中昊晨光户0800001131、中昊晨光B880633784)进行另库存放。

上述事实,有股票账户(B880633784)、证券账户(0800001131)、《证券经纪业务协议书》、《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补充协议》、《资产管理证明书》、《委托监管资产协议》、资金流水凭条、授权委托书、马**等6人证券账户、《关于商请支持冻结德**公司三方监管委托理财及配资账户资产的函》、德恒证券管理人及上海**人民法院出具的《公函》、《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下的资产是否属于德**券的破产财产。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告出具的《公函》明确德**券在被告处开立的4个证券资金账户41503(何代品)、41651(时守连)、41715(祁韩氏)、41733(何道来)为破产财产,由被告移交德**券管理人处置。未涉及原告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故该账户下的资产应属原告的财产,而非德**券的破产财产,被告对该证券账户予以冻结,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确认证券账户96041408内的全部资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按照证券交易管理规则,证券投资者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应当一一对应,资金账户只能连接一个同名的证券账户。原告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因下挂多个股东账户,属不合规账户被另库存放。在确认上述账户的权属后,原、被告应当根据中**监会账户规范工作的相关规定及中国证**责任公司的有关业务规则办理该账户的规范手续。账户的规范应符合证券行业的相关要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对上述证券账户解除账户卖出限制、重置密码、股票抛售、注销账户、资金划转,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中投证券作为专门从事有价证券买卖的法人企业,其作用为联系投资者和交易所系统的中间机构,其按照证监部门的要求对原告名下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采取冻结措施,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反,原告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被冻结及另库存放,系其委托德恒证券的行为及账户不规范导致的,故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证券资金账户96041408内的全部资产(含下挂的4个股东账户0037401768、0073181292、A444242892、A444950136)归原告中昊晨光**有限公司所有;

二、驳回原告中昊晨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00元,由原告中昊晨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自流民初字第2491号
  •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昊晨光**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

  •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荣忠,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奇,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自贡解放路证券经营部,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

  • 负责人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夏玲,该公司员工。

  • 第三人德恒**任公司清算组,办公地上海市华山路。

  • 负责人焦**,清算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聂巨良

  • 审判员罗耀雄

  • 人民陪审员张淑兰

  • 书记员代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