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2005年7月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共育一子名刘某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同时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火爆,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某甲由原告抚养,刘某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7月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06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8日共育一子名刘某某甲。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其前夫有一子女。因原告认为由于婚前双方交往时间较短,对被告缺乏了解,同时婚后因被告性格古怪、脾气火爆,经常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原、被告双方现所产生的矛盾,夫妻双方之间认真加以沟通、包容、谦让,是可能化解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收取1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翁某某,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潘家聪,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址同原告。
审判人员
审判员袁兵
书记员宋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