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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光和骏**限公司与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蓝**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丽萍,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7幢1单元25层1-2501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03513元,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第一期购房款203513元;再于2012年10月2日前付清第二期购房款10万元;再于2013年2月2日前付清第三期购房款10万元;再于2013年6月2日前付清第四期购房款10万元。

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第三期和第四期购房款,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一日内按照购房合同总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剩余已付款。出卖人未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的同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余款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购房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暂计算至具状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违约金共计265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口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香江国际17号楼),欲证明案涉商品房经南**管局批准,可以公开销售。

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欲证明被告已付房款303513元,尚欠房款20万元未支付。

5、催款函件及快递回执单,欲证明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发函催促被告支付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杨丽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何某某和原告南充蓝光和骏**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杨**代表何某某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7幢1单元25层1-2501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5.75平方米。《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中规定“该商品房总价款为503513元,买受人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即: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款203513元;2012年10月2日前付清第二期购房款10万元;2013年2月2日前付清第三期购房款10万元;2013年6月2日前付清第四期购房款10万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关于逾期付款责任中规定“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十一日内按照购房合同总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剩余已付款。出卖人未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的同日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7月5日南**光和骏**限公司向何某某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本次开具金额303513元,房源合同总金额503513元,剩余未开金额20万元”。2014年8月12日、9月28日南**光和骏**限公司向何某某及监护人杨**,发出了关于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函,要求何某某及监护人杨**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剩余的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某某和南**光和骏**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但本案的房屋买受人何某某,在缴纳303513元房款后,无正当理由怠于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缴纳剩余的20万购房款,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的诉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考上述标准,本案中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是比较适当的。因此,对于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万元。

二、被告何某某在支付购房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6520元(计算期间从2013年2月2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8.9元由被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顺庆民初字第2002号
  •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南**光和骏**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薛韬,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何某某。

  • 法定代理人:杨丽萍。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洪亮

  •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