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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与马**、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周*、李*与被申请人马**、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王*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周*、李**,两申请人为夫妻,两被申请人为夫妻。2013年9月23日,被申请人马**向申请人周*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整,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2014年3月,被申请人未按时支付利息,为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后,约定被申请人王*以其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XXX号XX栋X楼X号、X楼X号房屋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申请人李*,作为担保借款及利息等,还款期限推迟至2014年4月3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还款,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产生25万元逾期利息及50万元违约金。现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邛房权证监证字第03****6号房产,所得价款在17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马**、王*辩称,一、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金额已超过了借款金额,主债务已全部清偿,抵押权失去了存在基础。二、申请人不具有完整的抵押权或不具有抵押权,根据2014年9月22日周*与马**共同确认的《债务确定书》,周*已经将对马**的债权中的5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徐**,因此,依附于该债权的抵押权也转移,申请人不再具有完整的抵押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2014年9月22日申请人签字的《债务确认书》予以反驳,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意见不予认可。为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应当向法院提起诉讼,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周*、李*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邛崃民担字第1号
  •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周*,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 申请人李*,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 委托代理人李绍杰,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马**,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县。

  • 被申请人王*,女,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 委托代理人赵良,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芳

  • 书记员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