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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申请追加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被告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及被告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谢*在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汉屯学校学生住宿楼时,向原告赊购模板木方,共欠材料款62070元,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并按3%的月息从2015年2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在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汉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时,是与伍**合伙承建,要求追加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欠原告材料款属实,但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该工程款已由伍**领取,且伍**承诺所有欠款均由伍**负责。

被告谢*辩称:自己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在原告的《产品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只是代表验收人,并未向原告出具欠据,自己不是合伙人,要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辩称:自己并未与被告张**合伙承建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小坝镇汉屯学校学生宿舍楼工程。因与被告张**是亲戚关系,只是介绍被告张**做工程,在张**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都是作为担保人并非欠款人,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由被告张**、谢*偿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张**与毕节市**责任公司小坝经济开发区项目部于2013年7月17日签订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伍**、张**承建毕节经济开发区教师分租房和学生宿舍建设项目。被告伍**、张**在承建过程中,向原告赊购模板木方。2013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工地送去了价值29370元的木方,由被告谢*在验收人处签字。2013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工地送去了价值11700元的木方,由被告伍**在收货人处签字。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张得芝材料(模板木方)款21000元,此款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前打在对方农行卡号上后,卡号作废,如果此款未打到张得芝账上,来一次2000元费用,(利息按3%的月息计算)。被告伍**在担保人处签字。以上共计货款62070元。

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伍**向毕节市**责任公司小坝经济开发区项目部负责人李**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工程尾款肆万元整。收款人:伍**,2014年12月31日。(注明)伍**、张**承包的毕节市小坝镇、汉屯、豪沟、王家坝学校学生宿舍楼劳务工程总工资伍**肆佰贰拾伍元(594925元),扣除借支545000元,方板支撑扣除10000元,余款40000元已全部结清。被告伍**在书写收条的同一页上作出承诺,载明:承诺书,关于此工程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的,与公司无关,概由伍**全额支付。承诺人:伍**。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条、产品销货清单、欠条、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谢*、伍**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谢*在产品销货清单上的验收人处签了字,且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张**与被告谢*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仅是书面证词,没有当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询问,被告谢*、张**对其书面证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明被告张**、谢*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认为:自己与伍**才是合伙关系。对此,被告张**向本院提供了内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伍**向李**出具的收条、承诺书。庭审质证时,原告、被告伍**、谢*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伍**、张**共同与毕节市**责任公司小坝经济开发区项目部签订了内部工程款施工承包合同,且被告伍**向项目部负责人李**承诺: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未支付的,与公司无关,概由伍**全额支付。无论被告伍**、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均应由被告伍**、张**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对被告伍**辩解仅是工程介绍人,不同意支付原告货款的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的请求过高,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的损失,为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起算时间可从被告张**约定的付款时间而未付款时起算,即2015年3月5日起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张**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张得芝货款62070元,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原告伍**、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泸泸民初字第2396号
  •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泸县。

  • 委托代理人胡方齐,泸县太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住泸县。

  • 委托代理人曾祥凯,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谢*,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

  • 委托代理人谢永清(系被告谢斌之父),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泸县。

  • 被告伍**,男,196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泸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邱宗祥

  • 书记员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