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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力**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四川兴**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力**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力**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向“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决算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198316.3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将欠款支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8316.38元,并支付违约金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4月30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4日为4793.26元)。庭审中,原告自愿调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主张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迎春桥社区的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总承包工程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19#、28#、35#楼及其楼栋号所对应地下室所需之砼;供应总量约0.9万立方米,约合计货款300万元,最终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为准;供应时间自2013年4月起至本工程完为止;按被告现场签收的送货单每月25日-30日办理当月混凝土供货量的结算手续;原告承诺在完成被告地下室正负零含正负零的工作面完成后作为实际收取被告当次供应货款的实际节点,其他节点支付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约定的收款节点支付原告,其支付比例为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当次收取建设单位节点进度款时所产生的砼供应量的当次总额的70%,工程整体完工且对原告所供材料验收达到合格后半年内无息支付完剩余商砼款项;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付工程款的0.1%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未付工程款总额的3%。2013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若需要原告提供汽车泵的计费标准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商品混凝土零星混凝土汇总表》上加盖公章,确认自开工至2014年7月30止经决算砼方量为15189.48立方米,金额为5004663.76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载明:由被告承建的双流综合发展项目B地块2A期工程项目,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材料款1198316.38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将承担未履约支付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2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函》,载明:自开工至2014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混凝土15189.48方,总金额5004663.76元,2013年8月20日至今原告已收款3806347.38元,被告尚欠混凝土款1198316.38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商品混凝土零星混凝土汇总表》,《补充协议》,《付款承诺》,《对账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98316.38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此款。而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原告已在本案中自愿将违约金调减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货款1198316.38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流民初字第3709号
  •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四川力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 负责人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田萌萌,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98号1幢8楼1号。

  • 法定代表人何**。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小涛

  • 书记员张颖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