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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2日张**将自有的津D×××××号沃尔沃牌轿车在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78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24时止。

2014年8月23日,张**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开发区建设三支路时,与刘**驾驶的津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港公路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定损,张**车辆损失为47475元、津J×××××号车辆损失为4000元。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张**已如数赔偿刘**津J×××××号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亦修理完毕。

现张**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47475元,津J×××××号车辆损失4000元,共计514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张**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双方车辆损失是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定损确定的,并且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将两车残值回收,足以证实其对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修车费发票证实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实际发生,赔偿凭证证实津J×××××号车辆损失张**已实际赔偿完毕,应当予以认定。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抗辩张**驾驶证因违反交通规则被扣12分,应视为无证驾驶,但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认定张**无证驾驶,故对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认可。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保险金513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张**保险金人民币51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元,由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被上诉人驾驶证扣满12分,应当属于无证驾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了驾驶人在驾驶证计分达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被上诉人为多年续保客户,应当对免责条款有一定认识。据此上诉人应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认为,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及《车辆损失险》第五条均记载: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赔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打印件载明:被上诉人驾驶证每年度计分到期日为9月29日,截至2014年9月29日前累计计分为12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虽主张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所持有的驾驶证累计计分已达12分,对此其仅提供了打印件一份,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应当指出,即使依据该打印件的记载,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在2014年9月29日前累计计分达12分,对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上诉人驾驶证的状态无法予以认定,且依据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未记载被上诉人所持驾驶证已累计计分达12分。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赔事项进行了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亦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为续保客户,其仅应履行一般提示义务,但对此项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199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 代表人王*,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胡淑敏,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均勇

  • 代理审判员兰岚

  • 代理审判员常静

  • 书记员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