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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庆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石**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4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华龙道行驶,被告王**驾驶冀A×××××号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93.87元、误工费18277元、交通费197.6元、扣车存车费4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就诊证明信、周**误工证明、周**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石**人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300000元,存车费40元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8000元。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人保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石**人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30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核实,误工证明不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医嘱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不认可。

被告石**人保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被告王**驾驶冀A×××××号车沿华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龙道与新开路交口处向右转弯人行道上的停车场时,遇原告周**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龙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受伤及双方车损,经天津**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在被告石**人保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发后原告至天**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9日,诊断结果为:颈部挫伤,头外伤后反应,右肘、右髋、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胸部挫伤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垫付医疗费8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具体分析如下: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5393.87元,原告医疗费总额为13393.87元,扣除被告王**垫付的8000元,剩余5393.87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共计住院13天,此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给予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

四、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18277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给予其误工期30天,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784.9元。

五、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28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给予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206.79元。

六、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97.6元,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七、存车费

原告主张存车费40元,此项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王**同意赔偿,本院照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此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十、后续误工费

原告主张后续误工费10000元,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人保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3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206.79元、交通费197.6元、存车费40元。

本院认为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539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784.9元、护理费1206.79元、交通费197.6元,共计10253.16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赔偿原告周**存车费40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29.3元,由原告周**负担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6748号
  •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周**,无职业。

  • 被告王**。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 负责人丁*,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铮

  • 书记员张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