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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市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10时45分许,原告司机杨**驾驶津A×××××货车行至泰达大街京山桥西侧因观察不周撞上限高架,限高架倾倒过程中分别砸伤骑电动车的郭**、薛**、王**。经公安交**发区大队裁决,原告司机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此次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至今未得到被告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325.90元(包括:修理限高架费用20000元、王**医疗费26855元、郭**自行车赔偿1400元、薛**自行车赔偿2850元,郭**、薛**事故急救费1603.8元,上述三个人电动车拖救存车费6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包括赔偿第三者费用、限高架费用及人员伤害损失);

证据2、商业险保险单及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与平安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

证据3、道路赔偿损失凭证,证明修理限高架费用20000元、王**医疗费26855元、郭**自行车赔偿1400元、薛**自行车赔偿2850元,郭**、薛**事故急救费1603.8元、上述三个人电动车拖救存车费660元;

证据4、天津市**有限公司维修限高架的清单,证明限高架的实际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原、被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车辆高度超过路面交通设施的可通行高度而造成车辆和第三者损失的,增加20%绝对免赔率。本案伤者王**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相关费用,在本案中应当扣减。

被告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单抄件(含商业险特别约定),证明交强险特别约定已经告知原告;

证据2、该事故的评估单据,证明限高架评估价格为5000元;

证据3、交强险的保险单副本、交强险保险投保单,证明投保时向原告已经进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且原告明知;

证据4、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副本,证明车辆高度如果超高造成的车辆损失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

证据5、光盘一张,证明向受害人调查确实是车辆超高造成损失,扣除20%绝对免赔的事实存在。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限高架免责条款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且被告评估的限高架损失没有具体明细,被告没有告知非医保类药物不能赔偿。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3的真实性未表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提供商业险保险单特别约定,如果超高有20%的绝对免赔问题,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负责医保类用药,非医保类用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电动车存车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证据4的清单金额与赔偿凭证金额不一致,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认可该票据,且该证据无法证明该限高架实际损失的金额,应由第三方进行评估鉴定,故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限高架赔偿损失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大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

2013年10月10日10时45分许,原告方司机杨**驾驶津A×××××大货车行至天津开发区泰达大街京山桥西侧,因观察不周撞上限高架,限高架倾倒过程中分别砸伤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郭**、薛**、王**。天津市公**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了编号为B00076914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未至事故现场,派员到事故车停放处进行了拍照、查勘。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载明第三者物损情况为电动车每辆价格2500元,损失程度100%;限高架价格5000元,损失程度100%;扣减残值为0。

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案外人王**医疗费26855元,案外人郭**、薛**急救费1603.8元,上述三人电动车救援拖运费60元。其后,原告在交管部门主持下,于2013年10月17日,赔偿案外人郭**电动车损失1400元,赔偿案外人薛**电动车损失2850元;2013年10月18日赔偿案外人、限高架所有人天津泰**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2万元。

另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载明:“……因车辆高度超过路面交通设施的可通行高度而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的增加2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就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确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限高架损失20000元,被告提出赔偿额过高,要求对限高架实际损失由第三方进行评估,并按照按其评估的5000元标准进行赔付。经庭审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派员到事故现场勘察,原告亦未采集事故现场的图片、音像资料,且限高架业已修复,不具备委托第三方进行损失评估的基础。现原告已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赔偿了案外人、限高架所有人天津泰**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2万元,案外人、限高架所有人天津泰**有限公司就限高架的实际损失出具了明细单,详细列明了材料费、人工费和吊装运输费用的具体项目,被告亦未明确提出金额过高项目的具体内容和依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王**医疗费26855元和郭**、薛**事故急救费1603.8元,被告提出对于不属于医保范围的自费项目不予赔偿,要求扣减医疗费用的20%,但并未明确陈述不属于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和金额,其要求扣减医疗费用的20%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王**、郭**、薛**三人电动车救援拖运费660元,原告仅出示了60元救援拖运费单据,其余部分未能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案外人郭**电动车损失1400元、薛**电动车损失2850元一节,对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被告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查勘,并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载明第三者物损情况为电动车每辆价格2500元,损失程度100%,扣减残值为0,被告应在其核定的损失范围内就实际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其出具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系“预估”,应以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案外人薛**电动车损失2850元中,超出被告核定的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关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出的增加20%的免赔率的意见,系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中“……因车辆高度超过路面交通设施的可通行高度而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的增加20%的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认为原告车辆因超高而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对此持否定意见,认为是因驾驶员观察不周,撞上限高架的立柱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在庭审中播放了其与案外人王**、郭**、薛**通话的电话录音,案外人在描述事故经过时确有事故车辆“没减速”、“超高”的描述。但从事故情况和造成的损害结果看,案外人王**、郭**、薛**被撞倒的限高架砸伤,其在事故发生时应已行至限高架下方,在适当距离观察事故发生结果的可能性较小,且经询问,被告亦不要求案外人王**、郭**、薛**出庭作证。故,综合考虑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派员到事故现场勘察,原、被告均未采集事故现场的图片、音像资料的情况,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系因超高而导致事故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因车辆高度超过路面交通设施的可通行高度而造成车辆和第三者的损失而增加20%免赔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市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市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市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限高架损失18000元、王**医疗费16855元、郭**电动车损失1400元、薛**自行车赔偿2500元,郭**、薛**事故急救费1603.8元,电动车拖救存车费60元,共计40418.80元;

四、驳回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被告负担558.68元,原告自行负担20.32元。被告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滨功民初字第2605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天津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发达街2号19门501。

  • 法定代表人左忠雨,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崔莲花,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张捷,该公司员工。

  • 被告中国平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8号豪威大厦B座3门102室B座2门101-104室。

  • 负责人章*,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孙连永

  • 书记员张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