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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长虹,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押协议》一份,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93500元,从被告处购买鲁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使用。2015年3月30日,天津市**镇派出所接到该车登记车主王*报警,将该车辆扣押,并于2015年5月6日将该车移交青岛市公安局李*分局。被告将其没有处分权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93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按照抵押协议抵押给原**B×××××号北京现代牌小客车时,已告诉原告该车是抵押车,只能自己使用,不能过户。另外,该车是被告从上家抵押过来的,被告善意取得该车,没有任何违法的行为。该车是犯罪嫌疑人邱**从该车车主王**诈骗出来抵押给他人的,该车目前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扣押,邱**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要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完结后再恢复本案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转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鲁B×××××号北京现代牌SUV转让给原告,车发动机号为DW218733,保证此车非盗抢、租赁,转押后车的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车辆转让款93500元,被告将涉案车辆及该车的部分材料交付原告。2015年3月30日,涉案车辆登记车主王*报警,公安机关因涉嫌刑事案件将该车辆自原告处扣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未果,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抵押协议》、中**银行个人账户转账单、邱**的购车协议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王*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他人所有的车辆转让给原告,被告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被告向原告保证此车非盗抢、租赁,转押后车的一切责任与原告无关;公安机关因涉案车辆车主报案,依法将该车自原告处扣押,故原告现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转让款93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系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转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车辆转让款人民币93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农民。

  • 委托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俊菲,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朱*,无业。

  • 委托代理人孙柏琴(被告之母),退休工人。

  • 委托代理人赵同山,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勋

  • 书记员朱贻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