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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海**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新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丽景名苑X号楼X门XXXX号住宅商品房。2014年7月遭遇大雨,住宅楼外墙皮大面积脱落,原告所购房屋的客厅、主卧室窗台下方墙体出现渗漏,窗台下方的墙皮出现脱落,墙体出现裂缝。另外,房屋客厅、主卧的其他部位以及次卧、餐厅的墙体也出现裂缝。原告多次找到物业公司及被告协商维修未果,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房屋主卧、客厅窗台下方外墙体渗漏部位,以及主卧、客厅室内窗台下方的墙皮脱落、开裂部位进行维修,恢复原状;2.被告对原告房屋主卧、次卧其它部位墙体,客厅、餐厅墙体出现的裂缝进行维修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海**都公司对原告房屋的窗户渗漏及墙体开裂问题的保修期限截至2014年10月底,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修期限,被告不同意进行维修。另外,原告主张的墙体裂缝没有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即使存在裂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属于房屋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与被告海**都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汉沽丽景名苑X号楼X门XXXX号住宅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付清购房款576886元,被告于2012年10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交付房屋时向原告出具了《天津市新建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外墙面防渗漏的保修期至2017年10月31日;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保修期至2014年10月31日。

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装修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装修完成后,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费用,装修款项由被告向装修公司结算,与原告无关。”房屋交付后,由被告选定的装修公司为原告房屋进行了室内装修。

据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房屋主卧、客厅窗台下方墙体渗漏,造成室内墙皮污损、脱落。另外,主卧、客厅窗台下方墙面还存在开裂现象。

另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30日、7月22日、2014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报修其房屋墙体裂缝、窗台渗漏问题,并提供了“物业公司出具的报修记录”复印件3页。被告认为该报修记录没有物业公司的标识,不具有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合同及《住宅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对原告房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其房屋主卧、客厅窗台下方的墙体渗漏、墙皮脱落现象客观存在,《住宅质量保证书》对外墙体渗漏的保修期限截至2017年10月,至今仍未超出保修期限,故被告应对外墙渗漏部位及因此造成的室内墙皮污损、脱落部位进行修复。关于墙体开裂问题,因原告仅就其房屋主卧、客厅下方墙体开裂现象提供了照片为证,并未就其它部位的墙体也存在裂缝提供证据,且在无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的情况下,仅凭该照片尚不足以证实现存的墙体裂缝超出了建设工程施工规范标准的规定,故此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就此问题另案解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限公司对原告房屋主卧、客厅窗台下方外墙渗漏部位进行维修;对房屋主卧、客厅窗台下方室内墙皮污损、脱落部位进行维修,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的诉讼费直接交至本院。

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116民初42895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刘桂华(系原告之妻)。

  • 被告天津海**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街44号。

  • 委托代理人崔文君,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海菊,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永强

  • 书记员魏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