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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天津市**有限公司车位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卢**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车位纠纷一案一案,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与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卢**1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卢**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卢**担负240元,由被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担负15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执行证书规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车辆及房产等财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名下车牌照号为津A×××××车辆及南开**马路与二纬路交口北侧相翔宇大厦-1,2-401房产,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已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天津**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9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4执257号
  •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执行人卢**,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李辉,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桂江道30号-161。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赵晖,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全喜

  • 审判员于钟亮

  • 审判员王岩

  • 书记员邬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