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田**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为了享受福利分房政策,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原因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年××月××日生育一子田**,2009年8月15日田**被认定为智力二等残疾,被告因对孩子及家庭的不满,双方多次发生争吵。2007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搬至万新村16区4号楼4门403号房屋居住。双方分居之后,被告不但对婚生子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原告无奈于2007年9月起诉离婚后撤诉。被告于2008年7月起诉原告离婚,被告考虑到财产问题,向法院提出撤诉,法院准许。被告撤诉后,2012年3月、4月、2015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5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财产;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婚姻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
2、(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3、被告书写的有价证券记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还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是智力残疾人,离婚对孩子影响非常不好。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共同财产转移变卖,双方对于财产问题亦存在很大争议,需要另行解决。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天津市财政收据复印件1份;
2、凌庄子村委会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田**,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8月15日田**领取了智力残疾二级残疾证。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原告曾经于2007年11月13日起诉被告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2008年7月被告在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后撤诉;2012年3月22日原告又起诉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2014年4月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以(2014)东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在(2015)东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婚后双方在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居住,自2014年5月14日至今被告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4月10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史较长且育有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子为智力二级残疾,必定在家庭生活中给双方带来很大的心理压力和经济负担,夫妻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应并肩携手、互相帮扶,共同面对生活压力,为病儿撑起一片温馨和睦,充满关爱的天空。现被告表示考虑子女病情,望给予其一定时间加以适应和调整,且上次判决中本院认定被告离家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现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考虑家庭实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直面困难,在家庭生活中承担起作为父亲跟丈夫的职责,被告亦应通过多次诉讼正视婚姻前景,调整心态,妥善加以处理。同时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极大争议,双方应本着平和心态慎重审理离婚及财产问题,为婚生子未来生活多加考虑。现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田一×。
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周金香(被告之姑姑),天津市金属配件厂退休职工。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郭宏敏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