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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韩**、阳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5年7月10日14时25分,韩**驾驶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港兴华路与喜荣街交口处与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721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4755.2元、护理费3600元、车损1600元、空调损失1200元、交通费28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共计43798.68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3、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5天的事实。

证据4、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7205.08元。

证据5、诊断证明书6张,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

证据6、收据1张,证明原告购买营养品花费1500元。

证据7、证明1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36天雇佣朱**护理,支付护理费3600元。

证据8、交通费票据5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80元。

证据9、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双拐花费150元。

证据10、电动车超市销售统一票据及销货单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三轮车花费1600元。

证据11、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二手空调花费1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韩**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4时25分,韩**驾驶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路与喜荣街交口处与刘**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

另查,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14日,原告刘**因左足外伤、左膝部外伤缝合术后、左侧跟腱部分断裂在天津**大港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出院后,医疗机构多次建议原告休息。原告花费医疗费17205.08元。原告购买双拐花费150元。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1600元。

再查,被告韩**系冀J×××××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信、住院病案、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统一票据、销货单等证据证实且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受伤,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天津市公**支队港北大队认定,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韩**应就原告刘**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7213.4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以及种类,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计算有误,故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支持原告医疗费17205.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5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营养费15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了收据证实其购买营养品花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亦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并未记载客户名称以及购买营养品的种类,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14755.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原告住院治疗35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开具6张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建休时间不连续且时间过长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存在异议,但不申请进行误工期鉴定,而原告提交的建休证明时间间隔较长,并不连续,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天数以及建休证明实际建休的天数支持原告误工期为119天。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以及相应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1046.46元。5.护理费3600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治疗35天,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35天的护理期。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护工资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标准于法无据,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33882元/年)支持原告护理费为3248.96元。6.辅助器具费15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购买双拐花费15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辅助器具费150元。7.交通费28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8.车损1600元,原告提交了销售统一票据以及销货单证实其修理电动车花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花费修理费1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不申请车损鉴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车损1600元。9.空调损失12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收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上记载的时间系事故发生前,该价格并非空调的损失价格,该收据不能证实空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以及相应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6950.5元,由被告阳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6245.4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705.08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26245.42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损失10705.0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被告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16民初6020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王连田,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大港法律服务部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韩**,无职业。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 代表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 代表人王*,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杜学义,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新

  • 书记员李铁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