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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冯平、保定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冯*、保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庞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莲**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案外人李**介绍认识被告冯*,被告冯*在被告莲**司工作。因被告莲**司从事与农业相关的业务需要资金,被告冯*与原告协商借款,自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17日,被告冯*共向原告借款478225元,并将该笔款项用于被告莲**司的经营。被告冯*陆续偿还了利息及部分本金,2013年1月1日,被告冯*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一年还清,年利率12%等。同日,被告莲**司还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冯*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等。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未能如期偿还,2014年4月1日,被告冯*又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等。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冯*偿还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请求判令被告冯*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

证据2、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3、中**银行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欠款本金没有异议,同意分期偿还,现已经按照原告认可的每月5000元作为借款本金的标准进行偿还。

被告冯*未提交证据。

被告莲**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莲**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冯*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莲**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案外人李**介绍认识被告冯*,被告冯*在被告莲**司工作。自2010年7月1日开始,被告冯*向原告提出借款,截至2011年9月17日,共借款478225元。后被告冯*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签订书面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借款人被告冯*现金4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12%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冯*、莲**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莲**司自愿为被告冯*向原告的借款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以被告冯*开出借据起止日期为准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未还清借款,被告莲**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又签订书面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给借款人被告冯*现金4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12%,利息每月一付,金额4000元等。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冯*共向原告还款39000元,原告认可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冯*不欠原告利息。

诉讼期间,被告冯*于2015年10月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4日还款5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账户查询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及被告冯*对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40万元不持异议,且该事实具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借款合同已到期,双方并未对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未超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冯*已于2015年10月3日还款5000元、2015年11月5日还款5000元、2015年12月1日还款5000元、2016年1月4日还款5000元,共计2万元,因双方并未就已归还款项用于冲抵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公平原则,该批还款应优先冲抵借款的欠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被告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截至2016年1月4日,被告冯*尚欠借款本金396751.77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莲*公司的保证责任一节,由于原告及被告莲*公司签署的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冯*开出的借据起止日期为准,被告冯*出具的借据写明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2月31日,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12月31日的次日起计算六个月,至7月1日届满。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莲*公司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莲*公司的保证责任已免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向原告孟**偿还借款本金396751.77元;

二、被告冯*向原告孟**偿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96751.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59.3元,被告冯*负担7240.7元,被告冯*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功民初字第2833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孟**

  • 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崔春华,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

  • 被告保定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崔庄村。

  • 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攀清

  • 代理审判员刘明洋

  • 人民陪审员苗庆香

  • 书记员许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