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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肖**、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肖*超、被告潘**、被告中华联**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告肖*超,被告潘**,被告中华联**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于2016年2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平,被告肖*超,被告潘**于2016年3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聊城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欣诉称,2015年12月7日6时20分许,肖**驾驶鲁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津**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源道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潘**驾驶的载有吴*欣、张**的津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肖**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潘**驾驶的车辆的前部左侧接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吴*欣、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肖**驾驶鲁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09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48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9776.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赔偿,由被告潘**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肖**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肖*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2、中国人**六四医院诊断证明5张、检查报告单9张及门诊病历8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等及留院观察、建休情况。

证据3、中国人**六四医院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9088.35元。

证据4、天**津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08.1元。

证据5、天津**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月19日未到公司上班,扣发工资4480元。

证据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600元。

证据7、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中国人**六四医院急诊留院观察1周。

被告辩称

被告肖*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肖*超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潘**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

被告潘**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如果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及其驾驶员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事由,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3.因本案同一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张**同时起诉,请法院在交强险中为该伤者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6时20分许,肖**驾驶鲁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津**司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天源道交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潘**驾驶的载有吴**、张**的津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津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肖**驾驶的车辆前部与潘**驾驶的车辆的前部左侧接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吴**、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肖**驾驶的鲁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主要伤情为腰部外伤、头部外伤等。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在中国人**六四医院急诊留院观察1周。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0996.45元。

还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肖**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乘车人吴**及张**受伤。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西*支队西*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吴**及被告潘**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肖**驾驶鲁P×××××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30%,由被告潘**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肖**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0996.45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其花费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0996.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在医院急诊观察7天。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误工费448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医院于2015年12月7日急诊观察7天,出院后医生连续建议休息至2016年1月19日,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44天。因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工资台账及银行流水加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4084元。4.护理费3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住院观察7天,因其出院后无加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依法支持其7天的护理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工资收入及扣发情况,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3882元的标准,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650元。5.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无法与原告就诊时间、距离等相对应,故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及复查主要在解放**医院的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

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16930.45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张**受伤,经本院认定的参与分配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的损失,张**为675.7元,故根据二者损失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损失9454元;因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张**参与分配交强险110000元限额的数额之和不超过该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4084元、护理费650元、交通费500元;不足部分224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的70%即1570元;由被告潘**赔偿其中的30%即672.45元;因被告潘**已经垫付5000元,故被告潘**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潘**多垫付的费用应另行解决。被告肖**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承担完毕,被告肖**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6258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肖*超承担100元人民币,由被告潘**承担5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16民初60891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肖*超,(天**限公司宿舍。

  • 被告潘**,无职业。

  • 被告中华联合财**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

  • 代表人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张华

  • 书记员李铁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