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永强**建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荆**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公司)、第三人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周**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庞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公司、第三人福建亿**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王**长期从事钢结构工程施工,2012年11月28日王**借用福**公司的资质,以其名义与荆**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福**公司名义承包荆**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来龙村荆**公司的钢构厂房工程,福**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如荆**公司收到履约保证金四个月仍未开工则担保证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退还给福**公司。王**根据荆**公司指示,于2012年12月4日、12月5日分两次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银行账户内。2012年12月10日,王**与福**公司签订的总分包协议书约定由王**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与管理,由王**承担工程的报建费、工程押金、质保金等一切费用,福**公司按照工程造价收取管理费。但该工程因故并未实际开工建设,王**多次向荆**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为此诉请:1、判令荆**公司返还王**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荆**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3、诉讼费由荆**公司承担。

王**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王**以福建亿鑫公司名义与荆**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便条,证明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指示王**向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内汇入合同保证金;

3、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王**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12月5日向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个人账户汇入合同保证金共计200000元;

4、总分包协议书,证明福**公司与王**挂靠关系,工程所涉费用均由王**承担;

5、律师函,证明王**委托律师向荆**公司主张权利;

6、EMS邮寄函件,证明王**委托律师向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荆**公司、福**公司未提出答辩,未提供证据。

对王**提供的证据,荆**公司、福**公司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王**提供的6份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1月28日,王**借用福**公司资质与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福**公司承包荆**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牌楼镇来龙村荆**公司的钢构厂房工程,福**公司应以现金方式提供履约担保;如果荆**公司收到履约担保金四个月仍未开工,则担保金在五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退还给福**公司。

2012年12月4日、12月5日,王**根据荆**公司指示,将合同保证金200000元汇入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个人银行账户。荆**公司收到履约担保金后,至今未开工。2015年4月7日,王**给荆**公司寄送律师函,催其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福建亿**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借用他人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荆**公司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及其法定孳息,应当返还给王**。王**请求荆**公司返还2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王**主张按照年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4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的保证金利息,因王**和荆**公司之间对于逾期返还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本院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保证金利息的计算期限,由于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荆**公司应于收取之日返还,但王**借用福建亿鑫公司名义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内的利息,应由王**承担,逾期部分的利息,由荆**公司承担。则荆**公司应自2013年4月10日起支付保证金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荆**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3年4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王**负担49元,被告荆**技有限公司负担4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53元。上诉人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慧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账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建设银行荆门金虾支行。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49号
  •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生于1978年11月13日,汉族,河北省廊坊市人。

  • 委托代理人庞鹤,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荆**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第三人福建**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邱**,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

  • 人民陪审员刘爱琼

  • 人民陪审员周小娟

  • 书记员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