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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孩子现均已成年。婚前双方接触较少,了解不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15年6月份被告将家中物品拉回娘家,并在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经毫无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孩子也已经成年,双方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不存在法定的感情破裂的事实。双方虽然偶因琐事争吵,并不影响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庭审中原告主张生活中被告不做饭,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并动手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自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被告则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亦未分居,生活中虽经常因琐事争吵但被告并未实施过家庭暴力行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三十余年,共同抚育子女成人,应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多年来双方虽时因琐事发生纠纷,但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准许原告张**与被告薛**离婚。

案件受理费(半费)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16民初60980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张金军,无职业,系原告的弟弟。

  • 委托代理人陈长珍,无职业,系原告的母亲。

  • 被告薛**,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游江洲,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范博文

  • 书记员吕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