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白*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其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赁费33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325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为被告承揽的南港工业区内土方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32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租赁费3325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明确,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后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赁费的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赁费3325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未及时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20日始给付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租赁费人民币3325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租赁费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白华起,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
审判人员
审判员窦洪武
书记员赵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