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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及诉讼代理人田**、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23时许,在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老年公寓一宿舍内,被告人孙**与栾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石*×见状上前劝阻,孙**又与石*×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持玻璃罐头瓶子将石*×右手腕部砸伤,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石*×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栾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经民警传唤到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其受轻伤。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孙**赔偿医药费7095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8339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820元、耳朵后续治疗费20000元、手腕康复费5000元,共计217909.17元。

被告人孙**承认被害人石一×的耳朵的伤是其造成的,但否认石一×手腕的伤以及栾**的伤是其造成的,并认为自己无罪。同时表示愿意对石一×耳朵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并且已给付石一×医疗费7120元。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石一×胳膊的伤不是孙**造成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孙**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被害人石*×、栾**(石**)均系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观塘园售楼处发放售楼传单人员。2014年5月1日23时许,在静海县双塘镇西双塘村老年公寓的宿舍内,被告人孙**与栾**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厮打。石*×见状上前劝阻,孙**又与石*×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孙**持玻璃罐头瓶子将石*×右手腕部砸伤,左耳咬伤。经鉴定,被害人石*×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栾**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孙**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同事郭**打电话报警。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孙**经民警传唤到案。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被致伤后先后在静**医院、天津**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造成经济损失总计129060.44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70950.17元。

2、误工费53646.5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12个月×19个月计算)

3、护理费1763.77元。(按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882元÷365天×19天计算)

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100元/天×19天计算)

5、就医交通费800元。(酌*)

案发后,被告人孙**给付*一×医疗费用5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栾××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22时左右,我和石一×、郭**、曹**在静海县西双塘村老年公寓我们住的地方聊天,因为谈到业绩的问题,另一个同事孙**同我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打了起来。石一×过来拉仗,孙**就动手打石一×,石一×也还手打孙**。之后,我看见孙**手里拿着一个罐头瓶子打石一×,石一×用胳膊挡,还看见孙**咬了石一×左耳朵一口,当时就流血了,双方就不打了。郭**就打电话报了警。郭**、曹**一直在劝架。罐头瓶子是头一天下午我和郭**买的水果罐头吃剩下的。石一×是我妹夫。

2、证人郭**的证言。证实石一×与孙**打架的过程中,孙**的鼻子被石一×打流血了,石一×的左耳垂被孙**咬掉了。石一×的右手腕处有一个大包,听石一×说是被孙**用罐头瓶子砸的。我和曹**一直在劝架。是我报的警。2014年5月2日早晨6点多钟,我从天津**心医院回到西双塘老年公寓后,我和曹**就把屋子收拾了,把散落在地上的售楼单和两个玻璃罐头瓶子都当垃圾扔了。其他情况与栾**证实的一致。

3、证人曹**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22时许,在西双塘老年公寓宿舍里孙**分别和栾**、石一×打起来了。孙**的伤是石一×打的,石一×左耳朵的伤是被孙**咬的,右手腕处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没注意。

4、被害人石**的陈述。证实孙**和栾**说业绩的事打了起来,我去拦着孙**,孙**就跟我打起来了。孙**用罐头瓶子砸了我的右手腕背侧一下,当时我的右手就没有知觉了。孙**还将我左耳朵咬下一块来。住院的时候孙**给了我5000元治疗费。其他情况与栾**证实的一致。

5、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日晚上12点多,我因业绩问题同栾**发生争执,栾**、石一×对我头面部进行了殴打,我将石一×的左耳朵咬下来一块。我没打人。

6、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石一×、栾**、孙**的伤情。

7、辨认笔录。石*×、栾××辨认出孙**就是与他们打架的人。

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谈话录音及内容整理,孙**自书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9、被害人石一×诊断证明19张,医疗费票据26张、护理人员人口信息及误工、工资证明。

上列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称石**右手腕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但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栾**、郭**的证言均能证实是被告人孙**用罐头瓶子砸伤的,故孙**关于此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明,故应据误工天数,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的请求,因护理人亦未提交完备的收入证明,故应据住院天数,考虑护理人员的务工状况,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据住院天数,参照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日补助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其交通费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孙**给付***医疗费数额的问题,孙**并未就其主张的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以石**认可的5000元为准,并在孙**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已扣除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2日羁押的15天﹥。)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经济损失124060.44元。

(上列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静刑初字第474号
  •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故意伤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一×,无业。

  • 诉讼代理人田文娟,天津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孙**,无业。2014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

  • 辩护人沈*、刘**,北京**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文有

  • 人民陪审员王明琴

  • 人民陪审员杨玉爱

  • 书记员赵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