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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一×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法定代理人吴**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在2009年患上了阿尔兹海默症并逐年加重。被告近年来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赡养费。现在原告生活、治疗的开销很大,需要子女尽赡养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一×辩称,我同意支付给母亲赡养费,但是不同意给付的数额,我每月退休金只有2000元出头,所以每月只能支付赡养费100元。对于原告在诉状上写的我侵占原告退休金的事情,我不认可,在原告起诉我要求返还退休金存折的案件中我们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也把退休金存折交还给了原告,存折里从2013年4月至今的退休金我分文未动。另外,原告说我不赡养原告也不属实,我一直都赡养原告,有一段时间我还把原告接到家里照顾,后来因为我和原告的监护人,也就是我哥哥吴**发生矛盾,吴**把我打伤了,我才在养病期间没有看望、照顾原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其丈夫吴**共生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吴**、次子吴**、长女吴**。吴**于1980年8月去世,后原告没有再婚。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为2600余元。被告也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000元左右,被告自述其每月另有房屋租金收入2000元。另查,因原告患有阿尔兹海默症(老年性精神障碍),原告次子吴**曾于2015年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宣告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10月15日,天津**民法院出具(2015)东民特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吴**为原告的监护人,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支付赡养费,但是只能每月支付100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每个子女都有赡养和照看老人的责任,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给付的具体数额应根据目前本市的生活水平、原告的具体情况及其子女的收入情况确定,考虑到原告生育有三名子女,且其本人亦享有每月2600余元退休金这一事实,故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的金额以每月6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一×自2016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胡**赡养费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105民初753号
  •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赡养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胡**。

  • 法定代理人吴二×(母子关系)。

  • 委托代理人董桂彬,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吴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倩

  • 书记员王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