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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胜与刘*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胜与被告刘*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胜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胜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购买发动机号码为606247车牌号为津N×××××的捷达轿车一辆。案外人马超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将诉争车辆出借给案外人马超使用,期间因案外人马超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被告于2013年7月将诉争车辆强行扣押至今。2015年10月26日下午3时许,原告发现诉争车辆停在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吉远汽车修理厂停车场内,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要回车辆无果,于是拨打110报警,经过上古**出所出警民警的调解,原、被告双方针对诉争车辆未能达成和解。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津N×××××的捷达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津N×××××捷达轿车自2013年7月至今违章罚款2200元;3.被告赔偿津N×××××捷达轿车自2013年7月至今的车辆占有使用费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津N×××××、发动机号码为606247的捷达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付国胜。2015年10月26日原告得知该车停在被告经营的天津市滨**车修理厂院内,要求被告返还该车未果,诉至本院,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被告未提供合法占有该车的证据,应当将该车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争车辆自2013年7月至今违章罚款2200元,因其未提供处理该车违章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诉争车辆自2013年7月至今的车辆占有使用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牌照号为津NMC055的捷达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付国胜;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8元人民币,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港民初字第4829号
  •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付*胜,无职业,

  • 委托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李长松

  • 书记员谢淑芳